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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石**证处(以下简称石**证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属支行)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证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建行省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省属支行一审诉称:2008年5月15日,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省分行)在审查申请人张*办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收到石城公证处提交的(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0838号公证书,并于次日依据公证后的贷款合同,向张*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之后,张*与共同还款人张*未偿还本息。2009年4月27日,建行省属支行将张*及共同还款人张*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两人还款,因《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张*”签名并非张*本人所签,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省属支行的起诉。2013年3月18日,建行省属支行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对张*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偿还建行省属支行借款本金395922.11元以及利息、罚息等。判决生效后,建行省属支行向原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该执行被终结。石城公证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直接导致建**省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所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城公证处赔偿建行省属支行借款本金395922.11元、利息损失127988.30元、罚息损失72255.48元,共计596165.8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具体数字以还款当日该笔借款银行系统显示数字为准)。

一审被告辩称

石**证处一审辩称:1、建行省属支行就其损失已于2010年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2010)鼓民初字第2382号判决。建行省属支行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石**证处已经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履行了审核义务,对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法院对张*一案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不能表明张*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并未确定。请求驳回建行省属支行对石**证处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案外人张*利用其女儿张*的身份证,以另一案外人贾*假冒张*到建**省分行办理个人住房最高额贷款40万元。“张*”作为借款人,与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张*”以自己名下本市江宁区天印路388号书香名苑24-80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由于建**省分行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对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因此双方到石城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15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0838号公证书。公证书认定:《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张*)、贷款人(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抵押人(张*)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及印鉴、印章属实。

2008年5月16日,石城公证处向建**省分行送达了公证书,建**省分行依公证后的合同向张*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该款被张*实际占有并用作他途。2009年4月27日,建**省分行将其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依法转让给建行省属支行,当日,因张*不能正常还款,建行省属支行遂将张*、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张*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但张*在庭审中否认合同中“张*”的签字为其所签,张*利用他人冒充张*的行为被揭露。原审法院对该案审查后认为,张*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持有张*身份证和房产证,冒用张*名义与建行省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取得贷款后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涉嫌犯罪,遂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捕期间,张*供述了其在2008年4、5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其女儿张*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

另查明,建行省属支行曾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石城公证处,请求判令石城公证处承担建行省属支行损失4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城公证处赔偿建行省属支行4万元。后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794号裁定,以原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0)鼓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建行省属支行自愿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3月18日,建行省属支行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对张*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偿还建行省属支行借款本金395922.11元以及利息、罚息等。判决生效后,张*并未履行该判决,建行省属支行向原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秦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白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行省属支行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石城公证处是否应承担公证损害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并发生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行省属支行诉石城公证处公证责任损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后南京**民法院作出撤销该判决的裁定,原审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在发回重审期间,建行省属支行自愿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建行省属支行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建行省属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起诉石城公证处公证责任损害纠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应从石**证处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范围进行分析。

关于石**证处的过错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等。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益的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证处辩称其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已核对申请人的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和相貌,并且办理公证时是张*、“张**”父女二人同时到场办理的,因此石**证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石**证处作为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对社会具有重要公信力,理应恪尽较高注意义务,对办理公证手续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但石**证处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以致忽略了持证之人非张**而是贾*这一事实,而出具了事实认定错误的公证书。尽管第一代身份证比较模糊,辨识人证一致性具有一定困难,但其作为专业的证明机构,应具有更强的专业技能,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慎义务,使所出具的文书真实、有效。本案中,由于石**证处的疏忽大意,导致建行省属支行与张*、张**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归于无效,终致建行省属支行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石**证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石**证处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省分行自2008年5月16日发放贷款,由于张*并非银行贷款合同中实际还款义务人,因此建行省属支行无法向张*主张还款义务,亦无法要求张*履行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在张*拒绝还款、对张*的强制执行被终结的情形下,该笔贷款已被张*另作他用而无法追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建行省属支行主张的损失596165.89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证处未能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石**证处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石**证处对建设银行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向建行省属支行赔偿119233.17元(596165.89*20%),石**证处对建行省属支行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张*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城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建行省属支行人民币119233.17元;二、驳回建行省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2.5元,由建行省属支行负担3618元,石城公证处负担904.5元(此款建行省属支行已预交,石城公证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建行省属支行)。

石**证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贾*冒名签字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冒名签字仅仅是张*和张*父女两人的陈述,贾*从未出现过,也无证据证明张*的签名系贾*冒名代签。2、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与石**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首先,即便张*未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仅部分无效,张*作为共同还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其次,张*把贷款拥作他用,系违反借款合同关于专款专用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贷款无法收回。3、侵权责任应限于赔偿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4、既然原审认定贾*冒名顶替张*签字,就应当追加张*、贾*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确定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石**证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省属支行负担。

被上诉人建行省属支行答辩称:1、其选择公证的目的在于由公证机关负责审核相关文件上签字的真实性,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公证材料,并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辨识能力。本案中,石**证处对于人员及签字未尽审核义务就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2、石**证处的过错与建行省属支行无法收回贷款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石**证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石**证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2)宁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因“张**”签名非张**本人所签而无效。该事实有建行省属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宁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二审中,石城公证处称在办理案涉公证时,经公证员目测观察,申请人的相貌与张*身份证上照片相似,因此确认申请人系张*本人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城公证处有无尽到审查、核实义务;2、石城公证处应否对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否追加张*、贾*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石**证处有无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石**证处为签名虚假的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属实。石**证处辩称其公证员经目测观察确认申请人的相貌与张*身份证上照片相似后,才出具了公证书,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但就申请人相貌与张*身份证上照片相似的主张,石**证处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石**证处作为证明机构,其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证明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对于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其应当具备必要的识别技术、手段和一定的专业技能。本案中,石**证处仅凭公证员目测去识别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其所采取的审查方式与其公证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公信力不符,本院对其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石**证处应否对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省分行向张*发放最高额为40万元的贷款,张*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于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的真实,建**省分行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审查确认。石**证处对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所出具的证明是建**省分行发放40万元贷款的重要依据。现该合同因“张*”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省分行对张*房产的抵押权也因此归于无效,本案贷款本息据此无法得到清偿。因此,石**证处应对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贷款的利息、罚息属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若案涉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建行省属支行就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可通过行使抵押权得到全额清偿。现案涉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利息债权亦因此无法得到清偿,石**证处理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证处认为利息、罚息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张*、贾*作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利用其女儿张*的身份证,指使他人假冒张*与建**省分行签订合同,并在石城公证处办理公证。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石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错误,造成建行省属支行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石城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张*对建行省属支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经强制执行程序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审判决对建行省属支行在本案中要求石城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石城公证处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张*、贾*作为被告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石城公证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石**证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石城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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