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黄**与上海**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黄*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黄*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黄*诉称,2005年12月22日有关部门对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小港村13队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过程中,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没有通知原告到拆迁现场清点财物,被告私自为他人做公证,造成原告的财产遗失。直至2008年10月,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才拿到两份公证文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多次诉至法院。原告在上海*人民法院起诉崇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该律师往返北京、上海交通费2000元,两原告往返北京、上海花费交通费4000元,因多次往返上海处理案件存在误工损失270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6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5)沪崇证经字第628号、(2005)沪崇证经字第62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在(2008)沪二中行赔初字第1号案件中获得,被告未将公证文书送达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调取了公证书及物品清单,即使原告在2008年才获取公证书,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表示,2008年4月3日至被告处才获取物品清单。

本院查明

2、(2008)沪二中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该案撤诉的原因是上海*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认为行政案件中不能审理公证书的效力,要求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所以撤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解释正好说明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3、上海*证处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黄卫英高*来信的答复”,该答复中“2007年4月,高*向我处要取了该两份公证书的复印件”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4月高*至被告处拿到物品清单,公证书是2008年10月才获取。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崇*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及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补正再起诉,责任在原告方。

5、(2009)崇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公证违法,故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辩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当日上午,公证人员去黄*家,告知将对其财产进行清点,并通知其到拆迁现场,但黄*拒绝到场,所以被告不存在未通知黄*户清点财产的情况。公证处对现场财产进行清点后,清点人、记录人、公证员均在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整个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2007年4月3日,原告高*曾前往公证处复制了公证卷宗材料中的公证书、物品清单,我们也曾向黄*送达公证书,但遭到了她的拒收。2009年3月26日,两原告向崇明县司法局进行投诉,司法局做了书面答复,同时告知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确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仅在2009年1月起诉过被告,后撤诉,至今为止超过5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损失系另案形成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客观上也不是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2005)沪崇证经字第628号公证书及照片8张,证明被告根据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的申请,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拍照,并向黄*送达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属的被拆迁房屋,但认为当时没有人表明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未通知原告到拆迁现场,照片也未能证明向原告送达通知书。

2、(2005)沪崇证经字第629号公证书及物品登记清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物品进行了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8年4月才知道清单内容。

3、公证申请人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事业法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及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属于拆迁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经有关部门许可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所拍的摄影资料,证明被告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及财物清单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所做,装有摄影资料的信封没有加盖日期,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公证受理通知回执。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于2005年12月22日上午至原告处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通知书,但原告拒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被告未通知原告到拆迁现场。

8、崇明县公证处借阅卷宗登记簿,证明2007年4月3日原告高*借阅(2005)沪崇证经字第628号、629号卷宗,被告方在当天向高*提供了公证书及物品清单。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未有原告签字,故不予认可。

9、崇明县司法局的崇司信访初(2009)第6号答复,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做的公证书提出异议后,司法局进行全面调查后做出了相应答复,并告知如对公证书确有异议,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上只说拿到了物品清单,未说拿到了公证书,且应该是2008年4月拿到了清单,而不是2007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高*、黄*英名下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小港村13队的房屋经崇明*管理局批准列入被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方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不成,崇明*管理局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强制执行通知书。2005年12月22日,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受理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及其物品的房屋强制拆迁证据保全申请。同日上午,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吴*、袁*等至崇明县城桥镇学宫新村XXX号XXX室黄*英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坐落在崇明县城桥镇小港村原告房屋进行了勘察及物品清点,同日出具了(2005)沪崇证经字第628号、629号公证书。2007年4月3日,高*至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借阅(2005)沪崇证经字第628号、629号公证卷宗。2008年至今,原告以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公证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清点财物,程序违法,证据保全公证无效为由,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及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公证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公证损害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公证行为存有过错及存在实际损害后果,且被告过错与原告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公证程序中存在过错。尤其是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另案形成的费用,并非因本案所发生,故不属本案所处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告以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违法,多次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及提起诉讼,故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黄*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公证处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高*、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