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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郝**等与国网安**州供电公司、郭**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郝*、郭*、张*、张*腾飞诉被告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公司)、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等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五人诉称:张*原告张*、郝*之子,系原告郭*之夫,系原告张*、张*之父。2014年4月2日下午,张*受郭*雇佣,为郭*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时,由于郭*新建的楼房距离亳*公司的高压线(10KV蒋集123线)非常近,造成张*被高压电击伤身亡。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二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也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亳*公司、郭*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242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等五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者张*原告张*、郝*之子,系原告郭*之夫,系原告张*、张*之父。

2、亳州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亳州市谯*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2日下午,张*在给被告郭*安装栏杆时,触高压线身亡。

3、照片,证明亳*公司经营的10KV高压线,距离郭*的房屋距离不足五米。

4、亳州市谯*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张*、郝*共生育有张*等三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我公司经营的10KV的高压线,符合架设电线和房屋的安全距离,且高压线是早就架设好的,郭*的房屋建设在高压线架设之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电力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与郭*系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主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有:

亳*公司勘察图一份,证明高压线和房子的距离符合架设线路的安全距离。

被告郭*辩称:1、我的房子在新村规划之内,且在老房子的位置上又朝后退一米,亳*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2、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尽力进行赔偿。

被告郭*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有:

亳州市谯*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所建房屋符合新村规划。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一)被告*公司对原告张*等五人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亳*公司无关联性;(二)被告郭*对原告张*等五人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一)原告张*等五人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张*等五人对被告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一)被告*公司对被告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郭*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等五人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公司、郭*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楼村民委员会张小庄34号。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张*、郝*之子,系原告郭*之夫,系原告张*、张*之父。2014年4月2日下午,张*受郭*聘请,为郭*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时,由于郭*新建的楼房距离亳*公司经营管理的10KV蒋集123线高压线较近,张*用手拿的安装楼梯栏杆使用的不锈钢材料被高压电击中,导致张*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张*等五人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张*从事电焊、不锈钢安装业务未办理有关资质、证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等五人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44818元/年2)、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被告亦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计款229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确立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亳*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其对应高压电造成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死者张*作为成年人并从事不锈钢门窗的焊接安装业务,其对电力知识应有一定的认识,其在安装不锈钢门窗的过程中,因未考虑施工现场的周边环境,被高压电击伤身亡,其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亳*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雇佣死者张*为其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被告郭*与死者张*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死者张*不具有从事电焊、不锈钢安装业务的有关资质、证照,被告郭*选任死者张*为其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其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减轻亳*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亳*公司应承担137777.40元(229629元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应承担45925.80元(229629元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5925.80元(229629元20%)由应由原告张*等五人自行承担。最*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3号,被2013年4月8日《最*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2013)7号)予以废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郝*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亳*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被告亳*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郝*、郭*、张*、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37777.40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郝*、郭*、张*、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45925.80元。

三、驳回原告张*、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国网*州供电公司负担906元;被告郭*负担302元;原告张*、郝*、郭*、张*、张*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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