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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公司与古**、镇雄县**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以下简称镇雄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镇雄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村民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镇*公司与阳光村民委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的约定,阳光村民委是该肇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实际控制人,并且也是经营者。二审认定镇*公司系专业供电经营者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古*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责任,阳光村民委作为肇事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镇*公司不是肇事设施的产权人,对于古*触电无法预料和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本案没有击伤古*的电能系高压电的证据。为此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镇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古*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镇雄供电公司提供电力给阳光村委会使用并收取电费,属于使用涉案肇事高压电力设施从事供电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责任。二审鉴于古*存在过失,适当减轻了镇雄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阳光村民委不是电力设施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镇雄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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