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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张**等与梁**、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张*、李*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李*及裴*、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东,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与梁*同队村民李*到梁*家,称他家的照明线要维修,理由是他家现在有两个小孩,都在生产队张*老师家补课,照明线距离地面只有有一米多高,小孩母亲送小孩上学的时候碰到过一次,他就请生产队帮忙给予整理,梁*表示同意。7月13日,梁*请来*队原村里的电工蒋*来帮忙,蒋*也没有拒绝。当日下午,梁*到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将“空气开关”(电源开关)断开后,告知了蒋*以及村民李*等具体实施的人,电源已断开可以施工。下午五点左右,梁*看到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已有工人下班,便离开其负责看管的“空气开关”,来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进度,此时受害人李*在现场称线路有电,随即不幸发生触电事故,经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梁*看到此情况立即赶往“空气开关”处,发现电源开关已被合上,就立即又断开。事故发生后,梁*以及受害人李*的亲属等人到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厂场,称受害人李*在改造生产队照明线路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死亡,要求给予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裴*、张*利香、李*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电力产权单位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补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现裴*、张*利香、李*认为梁*负责在线路改造过程中看管“空气开关”(电源开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擅自离开电源开关处,致使电源开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导致正在进行施工的电线被接通电源。蒋*未取得电工作业许可证,仍从事架设电线业务,其行为违反了电力供应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梁*、蒋*对于受害人李*触电死亡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蒋*连带赔偿裴*、张*利香、李*:李*的抢救费用902.3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76307.3元。并要求梁*、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裴*、张*、李*所在的生产队照明用电系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转供给。居民每户用电每个月15元,不限用电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裴*、张*、李*的亲属李*因触电事故死亡,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数个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电力设施产权人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死亡后,裴*、张*、李*已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南京钢*有限公司采矿二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电力产权单位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而裴*、张*、李*又提起诉讼,要求梁*、蒋*赔偿276307.3元,由于因李*的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裴*、张*、李*已获得赔偿,现再要求梁*、蒋*赔偿显然加重了连带被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与我国民法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精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裴*、张*、李*对梁*、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裴*、张*、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裴*、张*、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系电力设施产权人及该场给付的款项系赔偿款,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高压电导致的触电事故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本案并非高压电导致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系侵权赔偿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是梁*、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故不应依据该条文。4、本案中梁*负责看管“空气开关”,因其擅自离开,导致正在施工的电线被接通了电源,其擅离职守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蒋*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仍从事架设电线业务,且工作中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新电线落在张*家的机电设备的电线上导致通电。因此,蒋*的违规作业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丰庭审中辩称:其不是专门看管“空气开关”的,李*也不是其叫去拖电线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庭审中辩称:1、本案案由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电力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已支付了相关赔偿,且超过了应赔偿数额。2、李*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负有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蒋*是否应当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李*触电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侵权事件。各侵权人对受害人李*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作为向冶山村季庄村民组的供电单位对其场区内的供电设施缺乏有效管理,与李*触电死亡意外事件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后,裴*、张*、李*与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场一次性补偿裴*、张*、李*30万元。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写明的是补偿30万元,但因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系本案侵权责任人之一,且是基于李*的死亡给付的补偿款,因此该补偿款本质上具有赔偿款的性质。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赔偿权利人不应得到超出其损失之外的利益。裴*、张*、李*已经从南京钢铁*责任公司采矿二场获得了30万元,高于三人主张的损失276307.3元,故李*死亡给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弥补。现裴*、张*、李*起诉要求梁*、蒋*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一般原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裴*、张*、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裴*、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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