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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桐**电局、陈**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桐梓供电局、陈*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陈*与桐梓供电局构成事实雇佣关系,事故线路产权属于桐梓供电局,陈*、桐梓供电局应承担蔡*触电死亡的侵权责任。蔡*触电死亡后申请人支付了工伤赔偿,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桐梓供电局、陈*追偿。原判决有枉法裁判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判令冯*支付蔡*死亡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冯*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法定义务。至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受害人一方的权利,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冯*申请再审称其有权向桐梓供电局、陈*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有枉法裁判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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