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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罗*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叶*在其诉与罗*、徐*的(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请求永*法院判令罗*、徐*赔偿拖欠工程款99967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永*民法院申请对徐*、罗*的应得执行工程款556970.46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永*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7月15日分别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8-1号、488-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执行(2012)永民初字第259号判决所得的已存于该院账户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56970.46元(该款属徐*、罗*所有),予以冻结,暂不支付。2013年8月14日,永*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徐*支付叶*工程款49842.25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585元。2013年9月17日,永*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488-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该院为徐*、罗*执行所得标的款556970.46元的冻结。徐*、罗*的标的款总共被冻结105天,其损失包括:1.按年利9.3%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为52500元;2.误工41天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7000元;3.请人管理工地支付工资损失每月4600元,一个半月共5700元。叶*在(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已大部分败诉,其财产保全申请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叶*应赔偿原告损失6429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叶*2013年5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叶*向法院诉请徐*、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起诉时间。

2.(2013)永民初字488号案件传票1份,拟证明徐*在(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应诉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

3.询问笔录,拟证明叶*在(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的诉讼中申请永*法院保全原告的556970.46元;

4.永*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1、48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的诉讼中,永*民法院根据叶*的申请冻结了原告的款项为556970.46元;

5.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叶*在(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败诉;

6.永福县人民法院永*初字48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冻结的款项被解冻的时间;

7.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徐*借款发民工工资及给付材料款。

8.广西弘*有限公司的答复函;

9.银行查询明细单。

以上证据8、证据9,拟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55万元被用来支付民工工资。

原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保全错误损失的前提不成立,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及赔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叶*是部分胜诉,而非败诉;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早于叶*起诉徐*的时间2013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而非原告所称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证据8即使是原告的账号,其发生额均在2013年4月30日前,与本案无关,叶*起诉徐*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证据9也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正据规则,予以确认;证据5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8、证据9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徐*的主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3日,叶*以罗*、徐*欠其工程款人民币946739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徐*支付所欠工程款946739元,该案案号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中,叶*主张罗*、徐*尚欠其工程款为999670元。故叶*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罗*、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99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叶*向本院申请对徐*、罗*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7月15日分别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8-1号、488-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执行(2012)永民初字第259号判决所得的已存于该院账户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56970.46元(该款属徐*、罗*所有),予以冻结,暂不支付。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0年5月,罗*将其与徐*合伙承包的包*高速G65桂柳段部分路段的更换水泥砼路面破碎板工程转包给叶*施工。经过施工,叶*完成2967842.25元的工程总量,已领取工程款为2918000元,罗*、徐*尚欠49842.25元未支付给叶*,叶*遂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如下:一、罗*、徐*支付叶*工程款人民币49842.25元;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3267元、财产保全费3318元,合计16585元,由罗*、徐*负担1585元,叶*负担1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488-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本院为徐*、罗*执行所得标的款556970.46元的冻结。冻结解除后,徐*、罗*于同日履行该生效判决并领取了履行生效判决后剩余的款项。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其所属556970.46元款被冻结,遭受损失,故请求判令叶*赔偿其损失64298.44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徐*、罗*的款项被冻结的时间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与徐*、罗*的款项被冻结的同时期,中*银行规定的同时期[贷款期为6个月以下]的人民币年贷款利率为5.6%。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诉中申请对徐*、罗*的款项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徐*、罗*是否因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损失?叶*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若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即意味着其申请保全不当。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在叶*诉罗*、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3)永民初字第488号案中,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罗*、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99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该案的诉讼中,本院根据叶*的申请裁定对本院执行(2012)永民初字第259号判决所得的已存于本院账户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56970.46元(该款属徐*、罗*所有),予以冻结,暂不支付。后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罗*、徐*支付叶*工程款人民币49842.25元;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3267元、财产保全费3318元,合计16585元,由罗*、徐*负担1585元,叶*负担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叶*的诉请与本院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巨大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即败诉部分)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即叶*申请冻结的556970.46元中超出罗*、徐*应支付的49842.25元与其承担的诉讼费1585元之和的部分(即556970.46元-49842.25元+1585元u003d505543.21元),即505543.21元属其错误申请保全的款项。

由于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使罗*、徐*的款项多被冻结505543.21元,并遭受了损失。鉴于冻结款项、暂不支付这种财产保全方式,其实质在于限制了罗*、徐*对该款项的利用,因而罗*、徐*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应以罗*、徐*多被冻结505543.21元为基数,以向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计息时间应从本院保全裁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后获得该款项之日即2013年9月17止,共82日。其损失为:505543.21元82天(5.6%1230)u003d6448.49元,对罗*、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叶*予以赔偿。徐*主张利息损失应按被冻结款项的总额556970.46元的总额为基数,并按年利9.3%的四倍,按105天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主张其与罗*因叶*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使其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其误工41天的误工费17000元、请人管理工地一个半月支付工资的损失57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赔偿原告徐*、罗*因被告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6448.4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140元,原告负担12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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