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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永善**公司、永善县**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永善供电有限公司、永善县*民委员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彭*系鲁*委会第一自然村(含四个社)支书。从2011年起,在每月24日由彭*负责对该自然村的电表度数进行抄记。2013年5月24日,彭*在抄表过程中被电击伤。彭*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2天,经转院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9日在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83963.86元。彭*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彭*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后续治疗及假肢安装费评估为47000元。后供电公司对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彭*因左前臂缺失为陆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变压器由镇雄供电公司安装,并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向鲁溪村供电。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千伏金寨变电站10千伏黄*干线鲁溪分线9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鲁*委会按照每度0.7元收取电费,按每度0.5元交给供电公司。2013年8月18日,彭*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仍然在居住生活在鲁溪村某某社。彭*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的,应该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实际经营者及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且其明知鲁*委会对电力运行设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后疏于监管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鲁*委会按照与供电公司所签合同,负有对所属高压线路谨慎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且鲁*委会安排不具有相关电力技术的彭*参与抄记电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彭*在鲁溪村安排其抄记电表时,虽明知道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而从事抄记电表工作,但其抄记行为属无偿行为,同时其在此次事故中抄记电表过程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中各被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供电公司承担彭*各种损失的70%,由被告鲁*委会承担原告各种损失的30%。对于本案中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彭*受伤后,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及假肢安装评估费为47000元。供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为彭*伤致左前臂缺失达六级伤残。彭*所提交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彭*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已经被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取代。第一次鉴定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准。供电公司并未对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的鉴定意见提出申请,另一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也无异议,对假肢安装及后续治疗费以第一次的47000元鉴定意见为准。彭*虽在2013年8月18日将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后至今仍在鲁溪村生活,住所地、消费性支出都在农村。因此,仍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彭*主张以非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费用,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计算彭*的残疾赔偿金为39916.5元(6141元/年13年0.5),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为47000元。二、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其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确定彭*的医疗费损失为83963.86元。(二)其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而本案中,应以彭*受伤的时间起算,以第一次鉴定评残之日为止,共计123天。彭*无固定收入来源,且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从事农业活动,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每天76.35元。确定原告彭*的误工费损失为9391.05元。(三)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4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600元。(四)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1人护理,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4日为2人护理,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为1人护理,该证明上载明的陪护日期中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4日,均被重复记载,以上几组日期不能明确反映该日期的护理人数是1人还是2人,且该陪护证明仅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并未明确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此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即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9日的护理天数共计45天。彭*在永*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出具的转诊证明上虽然记载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但彭*未提供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诊断证明或者陪护证明予以证明,在该院治疗2天的护理费用不予计算。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认彭*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天76.3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可以确定护理费用为3435.75元(76.35元/天45天1人)。(四)其请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五)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彭*已60周岁有余,其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已成年且有扶养能力的子女承担,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其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该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对日常生活、从事劳动等带来不便,造成其长期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其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八)其请求第二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700元,结合鉴定发票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第二次到昆明市鉴定花去伙食费2120元、住宿费2900元、交通费2600元,结合彭*身体的实际情况,途中参照1人陪护,以3天计算为宜,汽车费用以200元/人计算,来回两人共计800元。其余费用按照每人每天76.35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两人共计458.1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8.10元。结合以上分析,确定彭*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9916.50元,后续治疗及假肢安装费47000元,医疗费83963.86元,误工费9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护理费343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及鉴定过程中所需开支1958.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6265.26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37385.68元(196265.26元70%),鲁*委会承担58879.58元(196265.26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385.68元二、由永善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彭*58879.58元;三、驳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供电公司负担1840元,由鲁*委会负担7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彭*受伤后,因修公路从房屋中穿过,上诉人带着老伴到县城居住未居住在农村。而且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鲁溪村将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转为城镇人口,手续全是村委会一手经办,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见村委会政策性农转城证明),上诉人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住院45天,营养费无论鉴定与否,法院都是支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营养费必须经过司法鉴定。

上诉人永善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供电线路及设备的产权属被上诉人永善县*民委员会所有,彭*抄表是永善县*民委员会安排,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中彭*到底是在什么地方受伤,是不是电击伤,是不是本案所涉电力设施致伤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在一审辩论过程中谈到“彭*受伤是属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击伤,不清楚在什么地方受伤。”于是一审法院便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主动调取证据的规定,调取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一审中彭*的委托代理人陈*既不是直系亲属,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组织推荐的人,一审没有审核其代理人身份,既然陈*代理案件,那么向证人调查取证就应当是代理人或当事人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善县*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彭*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四、彭*住院45天的营养费是否应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永*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彭*因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击伤及在什么地方受伤不清楚,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主动调取证据的,调取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案件需要主动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永*供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中彭*的委托代理人陈*既不是直系亲属,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组织推荐的人,一审没有审核其代理人身份不当。本院认为,永*供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陈*代理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陈*不符合担任本案代理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彭*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彭*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月向永*法院提起诉讼,永*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案。在一审诉讼之前,2013年8月18日彭*以户为单位其所在户口办理了农转城。本院认为,彭*户转为城镇居民是由政府组织该村民组农民户口统一转为城镇户口。彭*在诉讼前农转城,是由政府组织,并不是彭*以诉讼为目的的个人行为。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彭*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3236元13年0.5u003d151034元;2、医疗费损失83963.86元。3、后续治疗及假肢安装费47000元;4、误工费:123天76.35元u003d939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u003d4600元;6、护理费:76.35元45天1人u003d3435.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用及鉴定过程中所需开支1958.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7382.76元。

三、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实际经营者及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且其明知鲁*委会相关人员对电力运行设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与永善*委会签订《供用电合同》后疏于监管造成彭*触电事故,故应由其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鲁*委会按照与供电公司所签合同,负有对所属高压线路谨慎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且安排不具有相关电力技术的彭*参与抄记电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彭*根据鲁溪村安排,从事抄记电表工作,其抄记行为属无偿行为,同时其在抄记电表过程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中各责任主体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由供电公司承担彭*各种损失的70%,由鲁*委会承担彭*各种损失的30%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焦点二的分析,由供电公司承担215167.93元(307382.76元70%),鲁*委会承担92214.82元(307382.76元30%)。

四、关于彭*住院45天的营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中彭*均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彭*上诉主张应支持其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善*公司赔偿彭*各项损失215167.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由永善县*民委员会赔偿彭*各项损失92214.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永善*公司承担1840元,鲁*委会承担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永善*公司承担1186元,彭*承担1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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