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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等4人诉被告广西**事务所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钟*、谢*、许*与被告**师事务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原告黄*、谢*、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钟*、谢*、许*与冯*、陶*、第三人赖*买卖加油站纠纷一案,经贺**院作出判决、决定及广**高院作出判决,四原告在贺**院账户有30万元提存款。2011年8月,四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贺**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日,贺**院作出(2011)贺*1x号执行裁定书,四原告即有权领取30万元提存款。

2011年11月4日,被告诉黄*、赖*、第三人钟*、谢*、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2011年11月4日,钟**民法院作出(2011)钟*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属四原告所有的在贺**院88210157300809xxxx账户中的30万元。该案经钟**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贺**院作出裁定,撤销钟**法院的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因黄*申请,2013年11月18日,钟**法院作出(2011)钟*初字第94x-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涉案款30万元的查封。2013年12月6日,四原告才得以领取该笔款项。

四原告认为,四原告均从事商业活动,由于被告的恶意诉讼和申请,造成四原告不能及时领取其所有的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也不能从中获取应有的利息,反而需要从其他方面贷款,以维持正常的经营。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恶意诉讼及申请错误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以30万元本金,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上浮10%,即按年息7.04%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2013年12月6日止,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1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贺民二初字第x-1号决定书、(2011)贺*1x号执行裁定书、(2011)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四原告在贺州中院有30万元提存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四原告即有权领取该款项。

2、(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诉黄*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钟**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贺**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

3、(2011)钟*初字第94x号、第94x-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被告申请,2011年11月4日,钟**法院查封了属四原告所有的在贺**院的30万元款项,2013年11月18日才予以解封。

4、黄**银行账单,证实:2013年12月6日,四原告从贺**院领取到提存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事务所辩称,1、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原告的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至2012年5月4日止,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8月16日;2、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其损失应按照保全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事务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钟*初字第94x-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撤回对(2011)钟*初字第94x号案的上诉之后,钟**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1)钟*初字第94x号民事判决书即生效,第94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30万元的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原告即可以提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本案涉及的案件是(2011)钟*初字第94x号案。本院认为,(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是被告不服(2011)钟*初字第94x号案民事判决而向贺州**民法院上诉才产生的,该裁定书裁定:1、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初字第94x号民事判决;2、驳回广西**事务所起诉。直接证明被告的起诉错误造成原告等人利息损失的结果,与本案有必然联系,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支持,对此证予以采纳。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30万元的保全款在被告撤回对(2011)钟*初字第94x号案的上诉之后,(2011)钟*初字第94x号判决书即生效,第94x-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30万元的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原告即可以提款。而原告是在2013年11月18申请提款的,之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因此,30万元的保全款的解除时间为(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2013年8月22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钟*、谢*、许*是钟山县英家加油站的合伙人。四原告与冯*、陶*、第三人赖*买卖加油站纠纷一案,经贺**院作出判决、决定及广**高院作出判决,四原告在贺**院账户有30万元提存款。2011年8月,四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贺**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日,贺**院作出(2011)贺*1x号执行裁定书,四原告即有权领取30万元提存款。

2011年11月4日,被告诉黄*、赖*、第三人钟*、谢*、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申请,钟**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钟*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属四原告所有的在贺**院88210157300809xxxx账户中的30万元。该案经钟**法院作出判决【(2011)钟*初字第94x号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贺**院作出裁定【(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钟**法院的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8日,钟**法院依黄*的申请作出(2011)钟*初字第94x-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涉案款项的查封。2013年12月6日,该查封款30万元打入黄*(账号:2039xxxx)的存折。

本院查明

另查明,钟山县某甲加油站系由原告黄*个人出资设立并享有全部产权的经济实体,但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约定登记为钟*、许*、谢*三人名下的合伙企业,于2009年3月26日取得钟山**管理局核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查封的30万元为钟山县某甲加油站和四原告所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广西**事务所诉被告黄*、第三人钟*、谢*、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1)钟*初字第94x号一审审判、贺**院的(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定,驳回广西**事务所的起诉,故广**律师所申请保全黄*提存款错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1年以上3年以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根据中**银行公开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2011年7月7日银行调整利率1-3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65%。原告诉请以本金30万元,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上浮10%计算,即按年息7.04%,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2013年12月6日止计算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据实以上述理由支持“以本金30万元,年息6.65%,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损失;被告主张按照保全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计算利息损失,从原告黄*提供的证据4“银行存折流水”,可证实打入到原告黄*存折的款是3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30万元查封款在查封期间有利息产生或有以利息款项名义存入原告黄*存折的现金流水,而被告被贺**中院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黄*、钟*、谢*、许*30万元查封款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年息6.65%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钟*、谢*、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事务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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