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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三亚豫**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简称郑*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豫*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海南*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所作的(2006)琼*一终字第38号和(2009)琼*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将三亚市华豫苑旅游度假社区的6套房屋(不包含其他财产)判决给三*公司,郑*公司不服,向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法院指令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再审期间,郑*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物,向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述6套房屋。省高院根据郑*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查封了上述6套房屋。此后,省高院作出(2011)琼*再终字第1号、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琼*一终字第38号、(2009)琼*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了对上述6套房屋的查封。在省高院再审中,郑*公司用虚假的担保财产申请查封三*公司的上述房产,且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三*公司因保全而受到的损失。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1209905.48元和上述6套房屋查封之日与解封之日(2010年12月28日查封,2012年4月16日解封)的差价损失3721959.51元,但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因郑*公司申请查封财产错误而导致损害赔偿有关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三*公司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差价6073元),该价格名为房屋降价的差价损失,实为房屋对外销售的期待价格损失。一审法院以这种期待的价格损失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5元,退回郑州*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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