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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平等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袁*、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泉山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袁*与叶*有四子,分别为袁*、袁*、袁*及案外人袁*。1994年6月17日,泉*证处制作了以袁*、叶*为谈话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分别为:“……问:我们二人是泉山区公证处的,今天你们二老叫我们来办何公证?袁*答:是这样的,我们现住的这套楼房是原徐州地区文化局在十五年前分给我住的。在去年十二月底,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市文化局通知我拿钱去买房子,因我们老俩口没有积蓄,拿不出一万元钱。二儿子袁*和二儿媳每天来给我们做饭,他们知道了这件事,二儿子就从他岳母家借来了一万元钱为我支付了房款,这笔款由二儿子去还,这房款实际上是二儿子拿的。今天请你们来做个遗嘱公证,我们老俩口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把这套楼房由二儿子袁*一人继承,其他儿子不得争执。问:你(叶*)是什么意见?叶*答:我同意老伴的意见……我们是原配夫妻,我老伴是从延安*乐学院系毕业的,当时我在华中当演员。问:你有几个子女?袁*答:共生四个儿子(介绍姓名、职业及子女情况)……住房条件都不错,大儿子买了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二儿子也买了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三儿子住二套公房,小儿子也住二套公房。问:四个儿子待你们怎么样?叶*答:四个儿子待我们两个老的都不错,四个儿媳妇待我们都不错,因为他们都是分开单过的,和二儿子、二儿媳在一块生活的时间长一些。问:立遗嘱是你们两位老人自愿的吗?叶*答:是我们自愿的,主要是为了今后不要为房子发生矛盾。问:根据你们立的遗嘱,如有一方先不在,仍在的一方不得变更、修改、撤销遗嘱,你们两人都同意吗?袁*、叶*答:同意。问:遗嘱公证书要几份?答:要四份。”

当日,泉*证处还对案外人袁*制作谈话笔录,内容为:“地点:文治巷22号东单元301室……我叫袁*……问:袁*局长你认识吗?答:是我的老领导了,又是我舅舅的老战友,我们还住同一个楼,我们两家的关系比较密切。问:袁*局长和他老伴立了一份遗嘱,请你看一遍。答:好的。问:他们老俩口立的这份遗嘱委托你当执行人,你是什么意见?答:我同意当执行人。”

当日,泉*证处制作了《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袁*……叶*……我们夫妇俩共生四个儿子,都已成家立业、分居单过。现因我们俩年事已高,为防止儿子们今后对我们老俩口现住的私房发生争执,特在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一、我们老俩口现住的文治巷22号东单元301室的三室一厅楼房,建筑面积73.01平方米,是根据《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以袁*的名义购买徐州市文化局的,但购房款9637.32元是二儿子袁*拿出来的。二、待我们老俩口百年后这套楼房由二儿子袁*继承,产权归袁*所有,其他儿子不得争执。三、此遗嘱待我们老俩口都去世后生效,一人先去世,另一人不得修改、变更、撤销遗嘱。四、此遗嘱委托袁*执行。立遗嘱人:袁*、叶*,执行人袁*,代书人郭*,在场人陈*”。袁*、叶*落款处还分别加盖二人私章。

1994年6月18日,泉*证处作出徐*(1994)民内字第165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袁*(男,1920年7月出生,现住徐州市解放路文治巷22号东单元301室)和叶*(女,192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夫妇于1994年6月17日在其家中,在我和公证员郭*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盖章。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

1999年9月12日,袁*去世。

2008年9月24日,叶*及袁*、袁*、袁*将袁*诉至徐州*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徐州市解放路文治巷22号楼东单元301室。徐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袁*与叶*立下遗嘱指定由袁*继承诉争房屋,该遗嘱已进行公证,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袁*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叶*享有一半所有权,袁*依遗嘱可继承另一半所有权,叶*要求继承袁*的所有权份额与遗嘱内容相悖,袁*、袁*、袁*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1月24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叶*及袁*、袁*、袁*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叶*向泉*证处提交《复查徐*(1994)民内字第165号公证书的申请》,申请撤销或变更遗嘱。叶*主张遗嘱尚未生效,袁*还有袁*、袁*、袁*这些兄弟,他们均未得到房产,如涉案房屋由袁*继承,有失公平公正,且分配时未召开家庭会议,袁*、袁*、袁*不知情。袁*过于贪财,私自将叶*名下的铁货中街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涉案房屋在叶*百年之后也会变为袁*的财产。泉*证处违反公证地域管辖原则,处理了处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房产。遗嘱上叶*的签字及私章均非其本人书写或加盖。

泉*证处受理上述申请后,对叶*、袁*制作谈话笔录,叶*的谈话笔录内容为:“问:听您儿子袁*何*到公证处说您打算撤销以前办理的遗嘱,请问有没有这事?你是否清楚这事?叶*答:我知道,是我的意思。问:您当初是亲自来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的吗?叶*答:现在我感觉没有印象……对遗嘱这事不大有印象……我的身体很好,除了腿不太好、行动有些不便。问:您的意思是您从来没有立过这份遗嘱?叶*答:既然我的儿子提出要这处房子,那么我就认可这份遗嘱,我认为不公平,我想更改。问:您看一下这份遗嘱,这个名字是否是您签的?叶*答:我认为不是我签的,这名字从前我不是这么写的……也不是我亲属或老伴签的,遗嘱上的图章我也从来没有。……我看过了(这份遗嘱),我还是没有印象,我没有参加过立遗嘱这件事……我家里没有这份遗嘱,上个月看到这份遗嘱是袁*何*拿的复印件……我一共有四个儿子……我老伴去世有十年了,我年纪大了,有些事记不清了。问:您与袁*何*因为这处房子有矛盾了吗?叶*答:我最疼爱的就是袁*何*这个儿子,今年下半年我看过有关的电视后,向袁*何*提出将家里的几处房子重新分配一下,他不同意,他说这房子就是他的。我说这处房子怎么能是你的呢?他说这处房子是他自己花钱买的。这事是从今年的下半年开始的,以前没有矛盾。他说房证在他手里,我的户口本也在他的手里。我很生气,你怎么能这么做呢?我还健在,你凭什么拿我的户口本和房证?这才知道有这个事……我不亲自去了,所有申请复查的手续全部由大儿子袁*何*去办理。”

袁*的谈话笔录内容为:“问:您也知道您的邻居、老领导袁*俩口立遗嘱的事,我们来了解一下情况。袁*:袁*局长当初打电话让我去一趟,说立遗嘱,我就去了。问:当时家里有几个人?袁*:他们老俩口都在,公证处的两个同志也在。问:他们家的情况是否了解?袁*:清楚,有四个儿子,他们两人说二儿媳特别孝顺,当初房改的时候,他二儿子拿钱买的铁货街的房子……(遗嘱上执行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签名的时候,他们(袁*硕和叶*)已经签过了……我没有亲眼见过他们两人签字……他们两人都亲自在场……遗嘱没有给我一份。”

2008年11月4日,泉山公证处向叶苓作出(2008)徐*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内容为:“关于你对原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徐*证(1994)民内字第165号《遗嘱公证书》所提出的复查申请,经我处复查认为,该公证书的出具内容合法、正确,符合办理公证的程序,该公证书的出具并无不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公证书。”

2011年10月24日,叶*又将袁*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返还文治巷22号楼东单元301室房屋的两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袁*、叶*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指定在双方去世后由袁*继承袁*名下的文治巷的房产,1999年9月袁*去世后,因公证遗嘱注明“此遗嘱待我们老俩口都去世后生效,一人去世,另一人不得修改、变更、撤销遗嘱”,故该公证遗嘱尚未生效,袁*对涉案房屋仅享有期待权,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袁*系未经其同意而占有涉案房屋两证,公证遗嘱系袁*、叶*共同做出,且有“一人去世,另一人不得修改、变更、撤销遗嘱”的约定,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无论由谁持有均不影响房屋权利人行使合法权利。2012年9月4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2)徐*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叶*再次将袁*何*诉至徐州*民法院,请求确认叶*享有文治巷22号楼东单元301室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徐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袁*硕、叶*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袁*何*继承并办理了公证,袁*硕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叶*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1月2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确认叶*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2014年6月,袁*、袁*、袁*向泉*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要求对徐*(1994)民内字第165号《遗嘱公证书》及相关的《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进行复查并撤销165号《遗嘱公证书》。泉*证处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袁*、袁*、袁*的上述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后袁*、袁*、袁*以诉称理由起诉到原审法院,泉*证处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袁*、袁*、袁*提交由南*司法鉴定所受江苏*事务所律师委托作出的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999年6月17日的遗嘱落款上的“袁*”与袁*、袁*、袁*提供的工作日记中的“袁*”并非同一人的笔迹。泉*证处不认可上述意见书的证明力,但陈*(1994)民内字第165号公证卷宗中的《公证申请表》、《遗嘱》上袁*、叶*的落款系公证人员代签,但其上加盖的私章及《送达证》上的落款均系袁*、叶*亲为,卷宗中还附有以袁*名义签订或出具的文治巷22号楼东单元301室房产的房改优惠买卖契约(落款处仅加盖袁*的私章)、收款收据。袁*、袁*、袁*则认为公证程序中涉及袁*、叶*的落款及私章均不真实。

关于泉*证处的过错,袁*、袁*、袁*何*主张,该公证并非袁*硕、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并没有进行公证,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应当对遗嘱签字或捺印进行确认,但涉案《遗嘱》等材料上的签字并非袁*硕所签,也没有袁*硕的捺印,故泉*证处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属不同的遗嘱种类,法律对其形式要件的规定亦不相同。本案中,泉*证处派遣两名公证员至袁*、叶*家中制作《遗嘱》、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受袁*委托为执行人的袁*亦在场并签署相关材料,泉*证处依此做出《遗嘱公证书》,该公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民法院受理的叶*、袁*、袁*、袁*与袁*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都确认了《遗嘱》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数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对于袁*、袁*、袁*关于确认泉*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袁*、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袁*、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袁*、袁*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165号公证卷宗的法律文件上都不是所谓立遗嘱人签名捺印,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签。遗嘱执行人袁*成兰亦多次明确陈述并没有亲眼看见所谓立遗嘱人两人的亲笔签字,所谓立遗嘱人均系原市文化局干部,生前都会写字,根据其平时的作风习惯不可能找人写字作代书遗嘱,叶*也多次表示该份所谓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正式书面提出过复查申请。被上诉人未审查、核实该公证书的行为本身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严重过错。2、在没收到笔迹鉴定和被上诉人自认之前,包括上诉人在内都以为遗嘱是其父亲的签字,又依据公证书在没有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都是有效的,故其他法院依据该所谓遗嘱作出的相应法律文书都是依据当时的遗嘱效力作出的,不存在错误。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所谓的遗嘱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山公证处答辩称:1、上诉人是因家庭财产分配产生矛盾,才认为涉案遗嘱不是遗嘱人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否认遗嘱效力。2、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了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遗嘱公证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叶*火化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叶*已于2015年7月19日去世,证明涉案遗嘱不是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公证遗嘱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经庭审质证,泉山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立遗嘱人去世,不能证明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遗嘱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侵权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观具有过错、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泉*证处应袁*、叶*申请,给其作出《遗嘱公证书》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非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立遗嘱人袁*、叶*未在遗嘱上签名,泉*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未审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各种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其中公证遗嘱规定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并未明确要求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涉案遗嘱系公证遗嘱,立于1994年,当时《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通过)并未颁布,公证机关作出公证行为依据的是《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该规则规定,“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公证处需审查文书内容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泉*证处根据立遗嘱人的申请制作公证遗嘱,涉案公证申请表、遗嘱、谈话笔录等材料均有袁*、叶*的私章,泉*证处依此作出的遗嘱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泉*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袁*、袁*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袁*、袁*、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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