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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范**、范新春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范*、范*新春诉被告江苏省南京市雨*证处(以下简称雨*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范*、范*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雨*证处负责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范*、范*新春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底原告之一范*被南京市建邺区拆迁办告知,其父亲留有的房屋已经于2001年签订过协议书,经公证由原告范*一人继承。但三原告从未签订过关于已故父母留有的江心洲花园村中棚*队**号房产的相关协议,更没有在被告处进行公证。经三原告前往被告处查阅文档,确认该协议书以及公证经过原告均不知情,系伪造的协议书。2014年7月28日,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复查,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001年三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继承析产协议无效,被告因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赔偿三原告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雨花台公证处辩称,原告所诉情形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甚至故意变换字迹的情形,其以此为由否认当年办理公证的客观事实,但被告所办理的(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1959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公证办理程序。被告没有因为错误公证给原告带来损害,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数额更是毫无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原告范*、范*新春系姐弟关系,三原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本市江心洲花园村中棚*队**号房屋一处。1998年,经三原告与案外人曾*的父亲协商,签订售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曾*。后因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证换证,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房屋确定由原告范*一人继承,并再次确认将该房屋以原告范*的名义出售给曾*,被告雨*证处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公证。三原告认为被告雨*证处中所涉三人析产的协议系伪造,而由此作出的公证文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所做公证书中所涉公证书系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定中心鉴定,但因指印模糊不清等因伤,未能出具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送达回证、退案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认为被告雨花台公证处所做(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涉协议书系伪造,但根据被告提供公证卷宗所涉协议书、申请表、送达回证等材料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公证书为真实有效,三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的,故原告诉请确认(2001)宁雨证内民字第1958号公证书所涉继承析产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范*、范*新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鉴定费,由原告范*、范*、范*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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