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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王*与原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琼*民法院作出(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后,钟*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院,市中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琼*民法院(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李*、吴*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期间,王*以房产作为担保,冻结了原告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金374237元7个月之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按海*存贷款利率及最*法院的相关规定计算,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返还利息(共计60864元)。由于被告的无理诉讼,原告在合伙纠纷案件中的律师费200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查封原告的现金造成的利息损失60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被告所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及结果并无错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至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并无错误。海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做出的(2011)琼*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9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钟*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广东省*)有限公司及海南分公司收取剩余工程款1496948.07元的权利,为保证1496948.07元的合伙工程款不被原告独占,经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严格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30号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海口*民法院账户内的374237元,在裁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间内被告依法进行了起诉,海口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了(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108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李*、吴*四人为合伙关系。至此,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中院10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当然有权请求确认合伙收益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独占享有了本应属于四个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以原告依据省高院39号判决所独占的应分予其他合伙人的资金作为申请保全的对象并无错误。2、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374237元并无错误。被告依据省高院39号判决所认定的具体数额1496948.07元以及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四合伙人每人25%的份额,依法申请保全被告可能分配到的资金374237元,没有超过被告诉请中所确认的合伙份额,没有侵犯原告钟*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

二、申请财产保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60864.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钟*作为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其在本案庭审中,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至今除了银行存款利息以外的损失。所以,即便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被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也只能是本案中所涉及的374237元在被保全期间所产生的与银行存款一样的利息。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我国而言,即使涉及纠纷,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不是必要的,就好比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就没有委托律师参与,又何来的律师费用。不仅如此,即便在诉讼纠纷中,当事人委托了律师,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律师费用,因此每一个案件所涉及的的律师费用,受不同因素的影响,收费数额差距很大,不同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因素就同一案件所协商的律师费数额也不尽相同,所以,目前为止我国尚无统一标准衡量每一笔律师费用支付的数额是否合理;案件所涉律师费用中,由于原告聘请律师是让律师为自己提供服务,而非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故原告因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民法院终审作出(2011)琼*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广*公司、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应向钟*支付工程款1496948.07元。该案在海口*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王*在本院审理的王*、李*、吴*三人作为原告诉被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钟*依据海南*民法院(2011)琼*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享有的广*公司和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37423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海口*民法院依据本院的裁定,协助暂扣了执行款374237元至该院的代管款账户,其余的强制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公司和广煤建海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40473.82元,已经转付给申请执行人钟*。

王*、李*、吴*三人作为原告诉被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1)琼*一终字第39号判决确认广*公司支付给钟*的工程款1496948.07元,从该笔工程款中扣除四人共同债务16万元、钟*应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74908.44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120356.49元,剩余款项1041683.14元,按照四人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四人各分得25%的份额。钟*不服该判决,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李*、吴*没有提出上诉,即可认定王*、李*、吴*对原审判决中所扣除的款项予以认可,但除原审法院扣除的款项外,王*、李*、吴*对钟*提出的其他支出费用仍不予认可,即合伙人之间对钟*所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问题仍存在分歧意见。因此,在合伙人未进行清算,而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又存在分歧意见,且分歧意见的部分又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王*、李*、吴*直接诉请将广*公司、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应向钟*支付的1496948.07元工程款作为利润,确认各自的份额予以分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李*、吴*与钟*系合伙关系,王*、李*、吴*在诉请分配利润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其四人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王*、李*、吴*直接请求分配利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钟*申请,本院作出(2012)琼*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374237元执行款的冻结。

在王*、李*、吴*作为原告诉被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钟*(甲方)于2012年1月3日与海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乙方指派林*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4万元。在该案二审结案后,钟*向海南*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本案在起诉时,原告钟*将王*、李*、吴*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钟*于2013年6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琼*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2012)琼*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瑞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付款发票、(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民法院(2011)琼*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海口*民法院(2012)海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12)海中法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2013)海中法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书、(2013)海中法执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李*、吴*诉被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海口*民法院二审判决,虽然确认王*、李*、吴*与钟*系合伙关系,但是在合伙人未进行清算之前,无法确定四人的债权债务,直接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广煤建公司、广煤建海南分公司应向钟*支付的1496948.07元工程款作为利润予以分配不当。由此应认定钟*依据(2011)琼*一终字第39号判决书向海*院申请执行所得的执行款现阶段仍属钟*所得,王*认为自己应享有该笔款项的25%,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冻结了钟*在海*院的执行款374237元确属不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承担。该损失可参照钟*向银行贷款374237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计算。故钟*请求王*赔偿因冻结该笔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所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钟*是在王*向本院申请冻结执行款之前委托的律师,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并非是因为王*申请冻结执行款所产生的,不应由王*来承担,故对于钟*请求王*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原告钟*的利息损失(以37423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钟*负担202元,由被告王*负担606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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