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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临沧润达**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沧润达*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李*放牛途经润*公司的大寨满河电站指挥部时,看到缠绕在指挥部外围墙铁栅栏上的黄瓜,便用赶牛棍去打,致赶牛棍挂在了铁栅栏上。李*为取回赶牛棍翻越该指挥部围墙时,不慎触电受伤,后被送往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同年10月10日出院。2015年2月28日,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中胸部、左上肢多处增生性疤痕形成,占体表面积3.1%,疤痕拳缩牵拉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2%。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李*提起诉讼,要求润*公司赔偿医疗费5191.44元、误学费5117.5元、护理费21092.5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700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电力设施产权属被告所有,电压等级10千伏,系高压电,被告作为产权人应当行使对该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在输电作业中,被告虽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电力设施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规则的规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原告自己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不具备免责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在损害发生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5191.44元医疗费,2791.44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云县红星大药房支出的2400元,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误学费511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5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住院及鉴定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支持2700元;护理费每天76元,支持2052元;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5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307.44元,由被告赔偿60%即2178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润达*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护理等费用2178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李*负担3167元,被告临沧润达*公司负担47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规避了“被上诉人是因偷摘黄瓜而翻越围墙”的客观事实,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故意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被电击的损害后果是因实施盗窃行为所造成,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故意实施盗窃黄瓜行为而受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以同意原判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李*“看到缠绕在指挥部外围墙铁栅栏上的黄瓜,便用赶牛棍去打,致赶牛棍挂在了铁栅栏上。李*为取回赶牛棍翻越该指挥部围墙时,不慎触电受伤”错误,根据《处警经过》是因偷摘黄瓜而翻越围墙,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李*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述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处警经过》记载为“被电击的李*疑似为翻墙进入润*司院场变压器附近偷摘黄瓜,在攀爬的过程中碰触电线被电击伤”。该记录并未明确认定李*因偷摘黄瓜而翻越围墙,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公司对李*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对李*的受伤无证据证明李*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润*公司作为致害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电力常识及防范能力,李*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对李*的监护责任,故对李*的受伤李*本人及监护人存在过失,应减轻润*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临沧润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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