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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李**、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因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吴*为此提供担保,2013年8月9日岑*院裁定对登记在唐*名下位于广西玉林市江滨路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后由于经鉴定李*主张债权的2012年8月14日的《借条》证据上署名“唐*”的签名字迹不是唐*所写,李*因此而撤诉,之后岑*院解除了对唐*上述房屋的查封。在此期间,原告因急需4000000元购买原材料而向覃*借款,共支付了3个月按月息2.5%计付的利息300000元。因被告李*以假《借条》起诉原告及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以查封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通过其他途径(民间借贷)借款,造成比银行贷款利息多出244800元的损失:按中*银行贷款4000000元3个月所支付的利息为55200元(5.6%年利率12个月4000000元3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差额利息损失2448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证明李*2013年7月26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唐*,要求归还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条,证明李*向法院提供唐*向其借款的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李*申请法院查封唐*位于玉林市江滨路xx号的房屋一幢;4、质证笔录,证明原告唐*向法院申请对李*提供的《借条》上署名“唐*”的签名字迹作司法鉴定;5、司法鉴定书,经广西*定中心鉴定李*提供的《借条》上署名“唐*”的签名字迹不是唐*所写;6、(2013)岑民初字第1208号、第120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岑*院2013年12月18日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及唐*的房屋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查封;7、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向*借款4000000元,月息2.5%;8、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3年9月22日覃*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出借了4000000元;9、借据,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覃*4000000元借款;10、收据,证明在原告房屋被查封期间(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支付了利息300000元;1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被查封房屋的土地面积139.83㎡,建筑面积937.3㎡,市场价值约7000000元,足以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起诉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法院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这仅是程序性的处理,不等于唐*欠李*的45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消灭,李*在诉讼时效内可随时追偿,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李*申请对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没有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向*借款是为了本案而作的虚假借款行为,借款金额、用途、利息等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存在借款,造成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法院的查封裁定是不得转让、赠与,没有限制原告进行抵押贷款的权利。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保留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8、9、10,认为这四份证据是唐*为了应付李*查封房屋及向李*追偿损失而进行的虚假借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房屋并不一定就能向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公正,具有权威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唐*与他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房屋产权证书只能证明房屋的权属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李*以原告欠其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9日,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吴*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唐*名下的位于广西玉林市江滨路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在诉讼期间,原告唐*向本院申请对李*提供的2012年8月14日《借条》上署名“唐*”的签名字迹作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2013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8月14日《借条》上署名“唐*”的签名字迹不是唐*所写。2013年12月16日,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同日,作出(2013)岑*初字第1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唐*名下的位于玉林市江滨路xx号房屋的查封。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在李*起诉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作为原告申请对唐*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系依法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的“损失”系指直接损失,且与财产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财产保全期间向覃榕借款造成其支付利息差额损失,原告借款与财产保全并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存在其借款必然要以被查封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才能向银行借款,因此,即使其因此而比向银行正常借款多支付了利息,但该结果与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2013)岑*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措施只是限制其擅自处分而已,对其被查封的房屋没有任何损害。所以,原告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9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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