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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处与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上海市宝*证处(以下简称“宝*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宝*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为其子经营饭店所需,以自有房屋向自称“陈*”的案外人抵押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在“陈*”的要求下,于2014年1月23日下午至被告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告未尽释明义务、未尽身份审核义务并存在公证内容(借款金额)不真实等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办理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委托书三份公证书。当日,原告收到了500,000元的借款并在案外人“陈*”的指示下,原告又将取得的500,000元借款其中350,000元以现金方式错误给付案外人侯某某,案外人侯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该笔钱款。直至原告还清案外人陈*500,000元借款及利息40,000元后,原告才取得了三份公证书,可见,被告还存在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公证文书的过错。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350,000元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山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处理上述公证过程中依据合法公证程序,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后依法作出公证文书。其中,借款金额确定为500,000元是经过借贷双方确认的;对于相关公证程序、法律风险和公证事由的释*工作也通过书面笔录方式完成并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依法核对了相关公证参与人的身份信息并进行现场拍照确认;关于公证费和公证书送达问题,两份公证笔录都明确了公证费用支付情况和领取公证书情况。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为生意经营所需,原告以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陈*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和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两项公证。

同时,原告和案外人赖某某一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原告委托赖某某在三个月后代办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出售的一切相关事宜。

在办理上述两项公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案外人陈*、赖某某进行了谈话以了解公证内容、确认身份信息、告知相关法律后果、明确公证费用和公证文书的收取方式并制作了书面文书;被告还为原告和案外人陈*、赖某某进行了合影。

相关公证文书均由案外人赖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领取。

二、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陈*自其尾号为8651的中*银行帐户转账500,000元至原告尾号6867的中*银行帐户。同日,原告自其尾号6867的中*银行帐户取款350,000元。案外人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许*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侯*某某2014.1.23”。

审理中,原告本人自认,当时原告本人和陈*、赖*某某一起前往公证处,公证处确实给原告、陈*和赖*某某合影,原告看到了陈*的长相;原告确实将350,000元交付案外人侯*某某,当时原告知道侯*某某不是陈*,但觉得侯*某某和陈*、赖*某某是一起的,原告将钱款交付侯*某某时陈*和赖*某某已经离开了。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原告曾前往本区大场派出所就此事报警,但被告知刑事无法立案,只能起诉民事。原告原本要一并起诉案外人侯某某,但因立案要求,目前仅起诉了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上*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公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民间借贷公证告知书、照片、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公证损害责任为诉由请求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未尽释*义务、未尽身份审核义务、公证内容不真实、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公证文书等过错行为的事实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公证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相关公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释*、审核等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过错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同时,尚且不论原告并未穷尽司法途径向案外人侯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公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以公证损害责任为诉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5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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