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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某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合,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在盘县鸡场坪乡中屯村一组建有住房2层一栋,被告于2012年4月农网改造时将高压电线拉往原告房屋上通过,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经过,被告仍然从原告房屋上拉线。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自家房顶上砌围水圈被告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江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贵阳*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贵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高压电击伤,右手、右大腿、右足电烧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9605.24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9605.24元,车费400元(因急救租用微型车),护送费3800元,车费9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4.63元,误工费22264.63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712.20元(陆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定残后)护理费83975元,以上合计264552.6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触电受伤之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的过程。被告无异议。3、建筑房屋借款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的时间是1993年7月。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4、贵州省盘*)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的伤情。被告无异议。5、贵州省盘*)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产生医疗费292.57元。被告无异议。6、护送费收据及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贵州省盘*)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之后因伤情过重转院产生护送费3800元。被告无异议。7、贵阳*白**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白**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6268.21元,被告无异议。8、贵阳*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为23044.46元。被告无异议。9、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证明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被告无异议。10、交通费发票及火车票3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为930.90元。被告对六盘水交*县汽车站的52及53页票据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贵阳,不太可能在盘县产生交通费。交通费由法院综合考虑后酌情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县供电局辩称,对于原告陈*某某被告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原告在原有房屋一层的基础上修建第二层的围水圈,使得2012年农网改造时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造成架空线路距屋顶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触电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本次触电事故中某县供电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且有不合法的地方,请求法院核准之后确定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当日,其在二层房屋上修建围水圈,明知其屋顶上有高压线路结经过,且安全距离不足1.5米的情况下,违法《电力法》的规定,在高压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高压线路安全的建房作业行为,并且原告触电是因为其右手直接接触高压线路造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触电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是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故本案中某县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三项请求法院依据证据来进行采信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明显过高,应当根据盘县政府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当按照173天来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1日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进行计算,如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计算的天数也应当按照31日的住院期间来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之后才会需要护理,才能主张护理费用。

被告提交了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对邓*及对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触电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还证明原告是在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房,并伸手接触电线造成电击伤的。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意见,该组证据证实农网改造之前,通过房顶的线路是低压线,改造之后改成了4Kv的高压线。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盘县鸡场坪乡中屯村事故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照片一份、对中屯村村主任陈*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被告对部分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符合法律的“三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鸡场坪乡中屯村处的高压电线拉往原告屋顶通过,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自家房顶上砌围水圈,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贵阳*白云医院治疗7天、贵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29605.24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熊*护理,熊*生于1959年,无固定收入。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高压电线击伤,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害是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29605.24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支持医疗费32605元。2、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1)原告从鸡场坪乡至红果贵州*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包微型车车费400元及原告从红果至贵阳救护车3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火车、汽车交通费发票共计930.9元,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予以支持。故支持交通费共计5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4、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元23435元(48487元12月30天174天),原告主张22265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4310元(48487元12月30天32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3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为1800元,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元(6671.22元20年50%),原告主张66712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故应当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4103元(医疗费32605元+交通费共计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22265元+护理费43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4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某县供电局负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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