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公证处与潘**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周*、施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010)沪杨*第4103号公证书。2010年11月24日,潘*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将人民币7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借给案外人顾*某某、朱*某某,并与顾*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在上海市*交易中心办理了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系他人冒名顶替朱*某某申请办理公证为由撤销了公证书。2012年6月21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某某以自己及朱*某某的名义与潘*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2012年11月24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某某归还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之后,潘*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顾*某某无可执行财产,法院出具了执行终结裁定书,致潘*至今损失700,000元。被告未谨慎核实朱*某某签名、身份证等信息,错误作出公证书,与原告所受巨大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潘*损失本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辩称,被告出具的公证书程序合法,并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出具该公证书无过错。被告办理的公证事项系签名公证,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公证申请人“朱*某某”在顾*某某的陪同下来到公证处,提交了申请人及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被告使用身份鉴别仪验证了朱*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有效。再通过与公安联网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了朱*某某、顾*某某的户籍信息,户籍信息上载明朱*某某、顾*某某户籍系同一地址,婚姻状况均为已婚,其他信息均与身份证上的信息一致。后通过查询房地产登记册,登记册中产权信息载明“权利人为顾*某某,共有人与共有情况为顾*某某、朱*某某各二分之一”。通过对比申请人“朱*某某”本人外貌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户籍信息中预留的照片,公证处认为系同一人,该项公证符合出证条件,故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公证时,潘*也在场,但其未辨认出朱*某某系他人假冒。因身份证系朱*某某多年前拍摄,女同志到了四五十岁,体型及外貌变化较大,故潘*无法发现“朱*某某”系被冒名顶替。侵犯潘*权益的人为顾*某某,顾*某某对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导致潘*抵押权无法实现负有过错。顾*某某拥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潘*主动要求闸北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就顾*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潘*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可以证明潘*与顾*某某有恶意串通,骗取公证赔偿之嫌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执字第490号执行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非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整个执行程序终结,系中止执行,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仍未确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顾*某某原为夫妻,系争房屋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在两人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0年9月10日,两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放弃一切财产。但系争房屋的产权一直未予变更,现由朱*某某居住。

顾*某某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欲通过系争房屋抵押贷款以获取资金。2010年11月18日,顾*某某骗取了朱*某某身份证,盗取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由他人假冒朱*某某至被告处办理公证,被告出具了(2010)沪杨*第4103号公证书,证明朱*某某委托顾*某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等事项。同月24日,顾*某某持该份公证书,与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系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潘*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同时,顾*某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由顾*某某以自己及朱*某某名义与潘*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系争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潘*银行转账给顾*某某700,000元。次日,潘*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2011年5月16日,朱*某某以顾*某某找人冒名顶替自己办理委托公证书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经查,朱*某某反映情况属实,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另查,1、2012年2月23日,朱*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顾*某某、潘*就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无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案件立案受理。2012年6月21日,法院判决顾*某某以自己及朱*某某的名义与潘*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潘*应在与顾*某某结清借款之日协助朱*某某、顾*某某办理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2、2012年9月3日,潘*向起诉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顾*某某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上海*民法院以(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案件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顾*某某应归还潘*借款7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查明顾*某某无可执行财产,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2012)闸执字第490号执行终结裁定书。

3、被告提供的公证卷宗显示,公证时,顾某某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表明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公证到场的“朱*某某”与2009年颁发的朱*某某身份证照片相比,明显年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顾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件,由他人冒名顶替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因此,顾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是被告公证人员在审查、核实中存在过失;再则,被告的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已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其损失的,上述三要件不可或缺。从本案的公证过程看,顾某某、朱*某某是系争房屋产权人,顾某某与自称“朱*某某”的妇女至被告处要求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的公证人员虽然审查了顾某某和“朱*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但公证到场的“朱*某某”与2009年颁发的朱*某某身份证照片出现年龄倒挂的情形,被告未能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和婚姻登记部门联系,就顾某某、朱*某某婚姻状况进一步核实,造成公证的错误,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的过失虽不是造成潘*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为顾某某所利用,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明顾某某无可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潘*可就其未能获得赔偿部分向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100,000元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索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潘*财产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潘*负担人民币5162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负担人民币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