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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王**、王**诉国网四川简**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简*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市人民法院(2014)简*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王*、王*和王*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简*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讼本案的死者王*出生于1974年7月6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玉成乡袁家坝村9组27号;其生前在简阳市三岔镇场镇租用其岳父陈*的房屋,从事房屋的铝合金装饰装修业务,其中就包括了彩钢棚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但是王*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原告陈*系城镇居民,其与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原告王成美系王*之女,其于1998年11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原告王*系王*之子,其于1999年8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在校学生;原告王再华系王*之父,其于1952年7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涉讼本案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名称为“10KV兴(隆)(三)岔线长兴支线”,为被告所有并经营管理。该电力线路设施原为“10KV兴(隆)(三)岔线场镇支线”,系根据简阳市三岔镇场镇建设统一规划的需要于2000年之前新建。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建成以后,当地的老百姓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划,即顺着在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允许的安全距离以外逐渐修建了许多民房,进而形成了现在的长兴街。涉讼本案的案外人苏*座落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129号房屋于2000年以后建成,而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就与苏*房屋的临街面相邻。后由于三岔镇场镇的用电负荷增加,被告于2007年完成了对该高压电力线路的原有线路设施在原址上所进行的诸如增高(更换)电线杆、更换电线的材质和直径等改造措施。其中,被告对涉案处的电杆进行了增高、电力导线的线径做了增大的改造;电力导线仍为裸线。其改造后的现状直至保持到本案案发前。

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房屋为三层楼房。由于该房屋屋顶漏水,苏*于2014年6月20日向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呈报,请求准予在屋顶上采取防漏措施,并坚持要以搭建彩钢棚的方式防漏。三岔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过了现场勘验确认属实、并在苏*承诺了彩钢棚的搭建高度不高于1.20米—1.50米后,准予了苏*以搭建彩钢棚的方式在屋顶上采取防漏措施。后经过苏*与王*口头商议,约定由王*出工、出料进行搭建,由苏*根据搭建后的平方面积支付价款。同时苏*还多次提醒王*,由于房顶挨邻有高压电线设施,要求王*在搭建彩钢棚的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但无论是苏*还是王*,均未在事前向电力管理部门呈报拟在距离高压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五米的保护区内从事搭建彩钢棚的行为。

2014年7月2日上午,简阳市的风向为东南风,风速为两级。王*带领徐*等人到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苏*房屋的三楼屋顶进行彩钢棚的搭建施工。由于用作彩钢棚棚架的金属矩管长达6米,在向屋顶传递金属矩管的过程中,为了避免金属矩管与高压电力线路接触而发生触电事故,故王*等人遂从房屋的后面将金属矩管传递至房屋楼顶,然后再在屋顶上进行切割、焊接加长并搭建。当日上午十时许,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违办”工作人员汪*等人在例行的巡查中发现王*已经搭建起的彩钢棚的支撑架高度远远超过了政府准许的1.20米—1.50米的高度,达到了2.95米—3.92米,遂当即赶到施工现场责令王*停止搭建,王*也允诺立即停工。但是当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违办”工作人员离开后,王*则继续搭建。约上午11时左右,王*在搬运6米长的金属矩管的过程中,金属矩管与距离房顶临街面最近的高压电力线的边导线相接触,导致王*触电倒地。简阳**民医院接到急救报告后,赶赴现场,对王*进行急救;但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王*于当日死亡。

王*触电死亡后,经过简阳市**解委员会、简阳市**解委员会共同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苏*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因王*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额为247152.45元;双方约定由苏*一次性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8000元后,四原告放弃再向苏*追究因王*触电死亡的其他法律责任的民事权利;后苏*已经向四原告予以了全额赔偿。

2014年9月1日,简阳市的风向为西北偏北风,风速为两级。简阳市电力执法大队对涉讼本案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边导线与涉讼本案的苏泽平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进行了实地测量,结果为:边导线与房屋墙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边导线与房屋帽檐间的水平距离为1.90米。

2014年10月20日,简阳市的风向为东北偏东风,风速为两级。在原、被告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当日下午对涉讼本案的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后各方均确认:1.涉讼本案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边导线与涉讼本案的苏泽平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墙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边导线与房屋帽檐间的水平距离为1.90米。2.王*用于搭建彩钢棚的金属矩管长度为标准型材6米;王*已经搭建好的彩钢棚的顶棚支撑架为人字型,其最低高度为2.95米,其最高高度为3.92米。后原、被告双方因处理王*死亡的善后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方赔偿因王*触电死亡而造成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48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31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有关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建设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技术规范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本案作出认定和处理。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在建设、经营管理“10KV兴(隆)(三)岔线长兴支线”高压电力线路设施中没有法律上的过错。1.苏*之后修建的房屋与之前建设的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至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建设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①经**务院于2011年1月8日修正并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而本案中,王*搭建的彩钢棚进入了该《条例》规定的“5米”保护区域范围之内。②由国家**委员会、**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修改后发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而本案中,涉讼本案的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边导线与涉讼本案的苏*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墙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大于1.50米的安全距离国家标准。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4条规定:“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KV—10KV:裸导线1.5米,绝缘导线0.75米(相邻建筑物无门窗或实墙)”。而本案中,涉讼本案的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边导线与涉讼本案的苏*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墙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大于1.50米水平距离的国家标准。2.王*于2014年7月2日上午在搭建彩钢棚时,简阳市的风向为东南风,风速为两级。故该风速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四川省在“地形较平缓,气象条件较好,人口密度较大,电力负荷较集中的农村及集镇地区”建设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最大风速不能超过23.5米∕秒的规定范围。3.涉讼本案的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电力导线虽然使用的是裸线,但是被告使用裸线并没有违反目前国家有关的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设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强制性技术规范。第二、导致王*触电死亡,与王*、苏*从事了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禁止的以下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苏*都有具有法律上的重大过失。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等规定,即未经事先批准,也未在搭建作业前采取安全措施,就违法从事彩钢棚的搭建作业。2.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即未经事先批准,也未在搭建作业中采取安全措施,就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5米的范围内违法从事彩钢棚的搭建作业。3.违反了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准予搭建彩钢棚的高度不超过1.2-1.5米的要求,实际搭建高度达到了2.95米—3.92米,属于违规搭建。4.当王*违规搭建彩钢棚的行为,被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后,其明知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还仍然继续违法搭建。5.该高压电力线路设施建立在苏*修建房屋之前,因此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修建的房屋必须与先前已经建成的高压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保留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导致王*死亡,系因案外人苏*以及死者王*在搭建彩钢棚的前后过程中,从事了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引起,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还指出:首先,当前,国家正在强力推行国家的法治化建设。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民事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止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本案中,正是由于案外人苏*以及死者王*从事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最终导致王*触电死亡。所以,本院只能做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决定。其次,高压电力线路设施能否安全有效的运行,涉及到国计民生等重大生产、生活等领域,所以国家才制定法律、法规对高压电力线路设施进行严格地保护。本案中,虽然王*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悲痛,值得同情。但是,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之下,在案外人苏*以及死者王*从事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况之下,法院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原则审理并判决本案;不能因为王*已经死亡,就对苏*、王*明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而判决在法律上没有过错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原审法院为了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本案的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多次对原、被告双方做了深入、反复细致地司法调解工作,被告也愿意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适当地给予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原告坚持要求不低于50万元额度的赔偿,致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原告陈*、王*、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陈*、王*、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案件的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边导线与苏*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墙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大于1.50米水平距离的国家标准,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4条规定:“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KV—10KV:裸导线1.5米,绝缘导线0.75米(相邻建筑物无门窗或实墙)”。从三**出所提供的王*被电击身亡时的现场勘验资料上可以看出,苏*家靠近高压电线的一面是有窗户的。因此,被上诉人安装的该段10KV高压线路就不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的“1.5米”。一审法院的测量数据没有考虑到苏*家里的窗户这一因素,单就认定苏*位于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127号、129号的房屋墙体体面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35米,大于1.50米水平距离的国家标准,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搭建彩钢棚的行为,被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后,其明知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还仍然继续违法搭建,因此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就认为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该致害的10KV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应该是简**电公司,而不是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违办”责令王*停止搭建彩钢棚并不属于“管理人已经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简**电公司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违办”认定为该10KV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实属不当。(三)一审法院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群众证明情况下说“2000年是220伏的电灯线,2007年农网改造成400伏,2011年风貌整治改电桩、电线,从400伏改为高压线10000伏。(四)事故现场苏*的房产证办在2004年7月26日,房子修在2000年,由于简**电公司多次改电桩、电线。证明苏*的房产证在改高压线10000伏之前成立。2011年长兴街公路扩宽,电桩改来隔居民商务楼苏*的房子更近。(五)证人徐*超的证词与一审法院判决不一致。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简阳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6月5日,上诉人申请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20897.5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简*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讼本案高压线线路架设在先,苏*房屋修建在后,线路架设后,当地政府进行了城镇规划,随着三岔镇用电负荷的增加,电力部门在原有线路原址上进行的诸如更换电杆、更换导线线径等改造行为是符合电力安全相关规定和要求的。线路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距离,一审法院认定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2、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违法者自行买单。3、三岔镇拆迁办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能,是电力法赋予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已由房主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2007年和2010年电路进行了改造使高压线离房屋更近,不符合规定。

被上**力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不真实,照明线是在室内而不是在室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诉人提交的由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签名人的身份未经核实,且签名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的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明,王*触电后产生医疗费299.7元。王*之母先于王*死亡,王*之父王*再华除王*外另有一女,已成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简*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陈*、王*、王*、王*对本案涉讼高压电线与苏*房屋水平距离提出异议,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水平距离未考虑房屋的屋檐宽度。就该事实,简阳市电力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该线路与房屋墙面水平距离为2.35米,与房屋帽檐1.9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简**民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楼顶围墙外侧距高压线靠墙体一侧的直线距离为2.35米,楼顶帽檐(围墙外)距离高压线距离(直线)1.9米”,陈*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与简阳市电力执法大队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的情况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简阳市电力执法大队实地测量情况,认定本案建筑物与高压线的距离并无不当,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简*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王*在搬运6米长的金属矩管过程中,金属矩管与距离房顶临街面最近的高压电力线的边导线相接触,导致王*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简*供电公司在建设、经营管理“10KV兴(隆)(三)岔线长兴支线”高压电力线路设施中没有过错,但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简*供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对自己的死亡有故意的行为,故简*供电公司对王*的死亡后果不具免责的事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王*在搬运金属矩管时,选择从房屋的后面将金属矩管传递至房屋楼顶,而未选择从房屋前面进行传递的行为可知,王*对金属矩管可能会触及高压电力线路及后果是有预见的;另外,在搭建过程中,简*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违办”工作人员对王*超高搭建的行为予以了阻止,王*对自己的搭建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亦是明知的。因此,王*在明知自己行为违法并具有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搭建而导致其触电死亡,王*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苏*已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对苏*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简*供电公司对因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死亡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王*一家在简阳市三岔镇场镇租房居住、生活并从事房屋铝合金装饰装修业务,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中王*死亡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299.7元(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480元,经核实医疗费发票仅为299.7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3元(16343元/年4年+16343元/年14年2),共计657432.7元。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陈*、王*、王*、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简**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陈*、王*、王*、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316元,由上诉人陈*、王*、王*、王*负担4784元,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简**责任公司负担532元。本案二审诉讼费10632元,由上诉人陈*、王*、王*、王*负担9569元,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简**责任公司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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