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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网安徽萧**任公司、萧县阳光**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萧*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萧县阳光*责任公司(阳*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萧*一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上午阳*公司工作人员李*为王*家接电,在办好相关开户手续后,由李*施工,王*在去别人家拿线途中,被李*没有接好、放在地上通电的电线触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九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王*一审请求判令阳*公司、萧*公司、李*赔偿医疗费38615.34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14332.50元、营养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伤残赔偿金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46元,合计14142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萧*公司一审答辩称:李*与萧*公司无任何关系,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对萧*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公司一审答辩称:李*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一审答辩称:王*系因自行拆解已通电的线路被电伤,王*用电亦没有办理开户手续,王*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过高,应予以依法核减,应当驳回对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李*在为李*家接电时,王*因家里用电需用电线,到李*家借电线,在回家途中,见到通往李*家电线便去用手触摸,致其触电受伤。王*受伤后,被送往徐*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11.10元,后转入中国人*七医院继续治疗145天,支付医疗费35094.24元。王*出院后,经鉴定,王*双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王*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王*一审请求判令阳*公司、萧*公司、李*赔偿141426.84元。

另查明:李*在事故发生时给案外人李*家接电,该线路已通电,王*擅自触摸通电的线路被触伤,李*为阳*公司的雇员并签订了农电工劳动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7905.34元、护理费14332.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误工费11250元、伤残赔偿金485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3685.84元。因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触摸不知是否通电的电线,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即74211.5元,李*作为农电工,在使用电线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亦没有在通电线路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其应承担40%的责任,即49474.3元,又因李*为阳*公司的职员,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萧*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李*辩称其为阳*公司的雇员,给王*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用电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公司辩称李*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49474.30元,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王*负担765元,阳*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并未擅自触摸电线。事故系因李*未按照安全标准操作造成。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将通电电线放在地上,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更未安排人员沿线看守,违反电力操作规程,将周边置于高度危险状态,李*作为电力公司的专业人员,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定萧*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该公司作为供电的主体,应确保电力线路的安全。萧*公司与阳*公司属内部法律关系,应对外一并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未支持王*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王*被高压灼成重伤,身体及心理受到极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王*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1、一审判决萧*公司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一审查明王*系擅自触摸电线而致伤,且涉案电线系案外人李*家电线,产权所有人并非萧*公司。萧*公司与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阳*公司与王*均认可李*系阳*公司的职工,王*主张萧*公司与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2、王*称被高压电击伤亦与事实不符,涉案为380伏电,并非高压电。3、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

阳*公司二审答辩称:李*系阳*公司招聘职工,具有上岗资质和上岗证,工资亦由阳*公司发放。但王*受伤与阳*公司无关。

李*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未支持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王*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未支持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作为阳*公司的员工,常年从事电力作业,应当对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及工作周边环境有明确的认识,其将通电线路置于地面却不加任何防护和警示,对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预见涉案电线的危险性,擅自触摸电线,未对其自身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合事实情况,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及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萧*公司应否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萧*公司与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主体存在内部法律关系,且王*、萧*公司、阳*公司均认可涉案电线已接好备案外人李*打地坪所用,涉案事故的发生缺乏与萧*公司的关联性,故王*上诉提出萧*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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