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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公**责任公司、魏**与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公司)”、魏*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判员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朱*,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到自己承包的花椒地里看没有采摘完的花椒时,被被告魏*输出的10KV输电高压线的电击伤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后被被告**公司派车送到雷**姓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977.75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被转院到四川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20,208.39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雷**姓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2,485.59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雷波县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疗费28,425.38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雷**民医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6,432.1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先后已垫借支费用44,754.53元。其中医疗费为32,574.53元。其他借支费为12,180.00元。2013年5月8日,雷**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雷*(2013)43号文件,作出如下责任划分结论:1、邵**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5标段项目部承担此事故主要直接责任;2、魏*承担此事故主要管理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44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为‘三级’和‘八级’伤残及其它项鉴定。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杨*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法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法临2014-185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轮椅,所需轮椅购置费为10,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平系魏*电站的业主和所有人,现魏*电站因溪洛渡电站被淹没。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被告魏*平输出的10KV输电高压线路向村民供电的线路之间,触电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雷波县元宝山乡拉租村九九房子组。触电事故发生的线路架设系本案被告邵**公司的项目部,被告邵**公司的项目部在架设该段线路时未按照中低压架空配电线路施工技术架设。导致线路离地最低垂直距离不符规定。架设该段线路的原因是被告邵**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5标段施工时,对被告魏*平的输出线路有部分影响,导致被告魏*平向当地村民供电时有中断。被告魏*平同被告邵**公司协商将施工标段的部分线路转移架设,但因价格协商未果,后被告邵**公司自行出资组织人员进行线路架设。在架设后,电话告知了被告魏*平。被告魏*平没有对新架设的线路进行检查便向当地村民供电。供电的电费收取是被告魏*平。另杨特伙婚后生育一子杨*,杨*出生于2012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公司施工导致被告魏*输电线路供电中断,影响当地村民用电,因价格问题同被告魏*协商调整另行转移架设部分高压线路未果情况下,被告邵**公司组织架设的线路未按照中低压架空配电线路施工技术架设。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致使其架设线路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必然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原告杨*受到触电损害的原因力之一,故被告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魏*作为供电方,系整段线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受益人。在被告邵**公司转移架设部分高压线路后,未进行任何管理,也未对线路进行必要的检查,便通过该线路输出高压电流后向当地村民供电,并收取相应电费。在本案中,被告魏*输出的高压电流是导致本案原告受到触电损害的原因力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魏*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四川**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定残前的医疗费用共计68,451.59元,其中被告邵**公司已经支付32,574.53元,原告支付35,877.06元。对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雷**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8,425.38元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雷**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432.18元因涉及有部分治疗费用于原告的其他病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病情的治疗系本案纠纷引起,故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由于不宜区分具体治疗病情的费用,经询问,原、被告均同意酌情对该医疗费按照比例予以确认,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在2014年5月27日及9月14日中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425.38元+6,432.18元)30%u003d10,457.27元,其余金额24,400.29计入本案赔偿。评定残疾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7,001.00元/年80%u003d112,016.00元;对原告诉请在雷波县本地医院(包括雷**民医院及雷**姓医院)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4天30元/天u003d3,4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雷**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同时治疗了其他病情,故结合案件实际核定原告在雷波县本地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80天u003d2,400.00元,在四川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u003d1,8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核定为3,480.00元,对原告诉请后续营养费为1,8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60元/天318天(2012年10月21日—2013年9月4日)60元/天u003d19,08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评残前护理费为(2012年10月21日—2013年9月4日)80元/天318天80%u003d20,352.00元,评残后为20年365天/年80元/天80%u003d467,2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杨*生活费为5,367.00元/年18年2u003d48,30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杨*生活费计入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0元、鉴定费2,690.00元、住宿费360.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及过路费2,994.00元的诉请,法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2,200.00元。对原告诉请途中伙食补助费64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核定为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777,215.32元。综合被告邵**公司、魏*在本案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力,核定被告邵**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777,215.32元40%u003d310,886.13元,扣减被告邵**公司已垫借支费用44,754.53元,被告邵**公司实际再行赔偿金额为310,886.13元-44,754.53元u003d266,131.60元。被告魏*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777,215.32元60%u003d466,329.19元。对被告邵**公司辩称原告杨*系在其他地方触电受伤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邵**公司辩称其不是合法的赔偿主体与本案事实部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魏*辩称其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魏*系该段线路的经营者和受益人,且被告邵**公司架设的线路应视为对被告魏*因影响输电的赔偿。故被告魏*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魏*辩称原告系成年人,触电受伤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且被告魏*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66,131.60元;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66,329.19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4.00元,由被告邵**公司承担1,657.60元,被告魏*承担2,486.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对杨*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事发当日,杨*不知在何处被电击烧伤后横卧在雷波县元宝乡一标段公路上要求上诉人治疗并处理,上诉人一时无法核实真伪,为救人要紧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直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才听说杨*不是在上诉人工地被烧伤,而是在别处拉电闸时被烧伤的。2、杨*自述触电的输电线路不属于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架设,该线路的架设者、受益人均是当地村民。3、一审漏列当事人,案涉输电线路的架设者及受益人均是雷波县元宝乡跑马村马达连组村民,应当依法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一审没有计算赔偿系数错误。5、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属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理由:1、事发当日答辩人到自己家的花椒地查看花椒时,被上诉人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电击后昏迷,呼救后被上诉人工地上的两名炮工发现,此二人向上诉人汇报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查看后才派车送答辩人到医院治疗。并且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案发地点是在上诉人承建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岩脚路Ⅰ合同段、施工公路下方的电线线路。2、雷**监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公安局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均证实答辩人是在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段下方所架设的电线上发生触电的客观事实。邵**公司未按标准架设高压线路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

针对邵**公司的上诉,魏*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电线线路设施是其购买的材料,由村民另行架设线路设施,上诉人并未将该线路设施移交给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的观点,答辩人赞同。对本案事故,应当由上诉人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承担次要责任。

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邵**公司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该公司违法建设案涉输电设施,是造成杨*受伤的最主要的因素,其提供的输电设备不符合规范,应承担全部责任。2、杨*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其他病情,在没有专业机构对其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应当住院的天数作出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知如何计算得出。5、对评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没有证据证明需二十年。6、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与其系抚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杨*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理由:1、事发当日答辩人到自己家的花椒地查看花椒时,被上诉人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电击后昏迷,呼救后被上诉人工地上的两名炮工发现,此二人向上诉人汇报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查看后才派车送答辩人到医院治疗。并且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案发地点是在上诉人承建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岩脚路Ⅰ合同段、施工公路下方的电线线路。2、雷**监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公安局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均证实答辩人是在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段下方所架设的电线上发生触电的客观事实。魏志平未按标准架设进行查勘监督是导致本案事故的间接原因。

针对魏*的上诉,邵**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杨*的出事地点的直接证据一份也没有,发现受害人出事的人都是事后到的现场,并且均为证人证言,公安机构通过侦查也只能确定事故时间、没能确定事故地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因电线线路被轧断、农民多次阻工,后答辩人与当地村组协商后被迫出资购买另行架线所需材料,但是线路产权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对该线路也没有监管的权利。该线路的架设、收益均是该村村民,此案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的管理人员李*也没有对魏*明确答复说设备已经安装好,可以通电,没有说过发生事故答辩人负责。3、魏*所有的该段输电线路没有合法的经营证照,一直处于非法状态,造成事故也应当由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魏*的上诉请求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杨*到自己承包的花椒地里看没有采摘完的花椒时,被其花椒地上空的10KV输电高压线击伤,杨*呼救后被上诉人邵**公司负责放炮的工人发现,工人通知该公司后由该公司派车将杨*送到雷波**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共住院3天后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977.75元。2012年10月24日,杨*转院到四川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208.39元。2012年12月10日,杨*在雷波**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3年1月5日出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遗症,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485.59元。此后,杨*又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雷**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产生医疗费28,425.38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杨*再次在雷**民医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6,432.18元。在杨*住院期间,上诉人邵**公司先后已垫支、借支费用共计人民币44,754.53元。其中医疗费为32,574.53元。其他借支费为12,180.00元。由于杨*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雷**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8,425.38元以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雷**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6,432.18元中有部分费用治疗的是杨*除电击伤以外的其他病情,由于不便区分上述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在征得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酌情将该医疗费按照比例予以确认,将上述两笔医疗费中的30%的金额10,457.27元确认为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剩余70%的金额24,400.29计入本案赔偿费用总额。

2013年9月3日,雷波县元宝山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次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44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为1,84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和残疾用具费合计约需人民币17,500.00元。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2,690.00元。上诉人邵**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经雷**民法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法临:2014-185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伤情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轮椅,所需轮椅购置费为10,500.00元。

此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县安*监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雷*波县人民政府在知晓此事后于2013年5月6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溪洛渡水电站库区岩脚Ⅰ标段项目建设用电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事宜。雷*波县人民政府就此次会议作出了雷*(2013)17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县安*监局、雷*波县供电公司根据事故现场调查相关情况后出具现场调查结论,并决定由相关单位协同妥善处理杨*的医疗事宜。之后,雷*波县安*监局作出雷*安*监(2013)43号文,决定成立“2012.10.21”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着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就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为:“未按配电线路施工技术要求架设10千伏输电线路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魏*(电站)未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该报告作出如下责任划分结论:“1、邵**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5标段项目部承担此事故主要直接责任;2、魏*承担此事故主要管理责任”。2013年8月11日,雷*波县安*监局将邵**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违法主体,作出(雷*)安*监管罚(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服,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雷*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处罚主体错误以及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雷*)安*监管罚(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上诉人魏*系魏*电站的业主和所有人,现魏*电站因溪洛渡电站建设已经被淹没。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系在魏*电站输出的10KV输电高压线路向村民供电的线路之间,触电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雷波县元宝山乡拉租村九九房子组。该线路的架设系邵**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5标段施工时,对原线路造成影响,导致当地村民用电时有中断。经协商,邵**公司出材料费、人工费,由当地村民组织人员重新进行了线路架设。新的线路架设完毕后,魏*在没有对新架设的线路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形下便开始使用该线路向当地村民供电。并收取电费。

还查明,杨*与其妻婚后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杨*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桥公司上诉主张杨*不是在上诉人工地被烧伤,而是在别处拉电闸时被烧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上诉主张,邵**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雷*波县安*监局成立了“2012.10.21”事故调查组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组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着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为:“未按配电线路施工技术要求架设10千伏输电线路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雷*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以处罚主体错误以及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而撤销了(雷*)安*监管罚(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着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系事故调查组实地勘验后得出,对此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按配电线路施工技术要求架设10千伏输电线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线路系上诉**桥公司出资架设,其未按配电线路施工技术要求的架设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邵阳公路桥司对杨*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邵**公司主张应当依法将雷波县元宝乡跑马村马达连组村民作为案涉输电线路的架设者及受益人追加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地村民系在上诉人邵**公司出人工费的情况下参与线路架设,其架设线路的行为属于向上诉人邵**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故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坐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是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杨*的伤情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伤者本人尚需他人护理,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其损失赔偿项目依法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计算。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中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法未予采信,原审法院所采信的是雷波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公安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属于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魏*作为供电方,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其在对上诉人邵**公司改建架设的高压线路是否符合高压线路架设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情况下,便向事故线路输出高压电流后向当地村民供电,致使杨*被不符合安全高度的高压线路击伤,魏*的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上诉人魏*对杨*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杨*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电击伤以外病情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一致同意针对费用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扣除,此意思表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对此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魏*关于杨*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其他病情,在没有专业机构对其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应当住院的天数作出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属于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魏*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经济水平将营养费确认为30元/天,符合凉山州实际经济状况,上诉魏*关于营养费没有依据、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杨*的年龄以及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于法有据,上诉人魏*关于对评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没有证据证明需二十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杨*在一审时提交了结婚证明以及杨*的户口登记薄证明杨*系杨*之子。上诉人魏*关于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与其系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邵阳公**责任公司负担2,072.00元,上诉人魏*负担2,0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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