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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阳供电公司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中国电**德阳分公司、德阳市旌**村民委员会、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富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德阳市分公司、中国电**德阳分公司、德阳市旌**村民委员会、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富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黄许镇富新村第十一小组高堰塘系雨水等汇聚自然形成的池塘,无人管理,无主路直接到达,交通较困难。富新村第十一小组变压器抽水房坐落在该高堰塘边,抽水房变压器离地高度为2.90米,变压器线高4米,电杆高压线高4.85米。抽水房侧面墙壁有“止步、有电危险”“严禁在高压线下钓鱼”的红色字样,抽水房墙壁上有禁渔图标,在池边的联通10KV电杆上“有电危险、禁止垂钓”的红色标识。

2011年11月14日2点左右,卓*在第十一小组高堰塘抽水房变压器旁钓鱼,钓鱼杆碰挂在接入抽水房变压器前几米远的10KV跌落丝具引线上,导致触电事故发生。2011年11月16日,旌阳区**产委员会出具关于黄许镇富新村“2011.11.14”触电伤人事故情况说明,载明:“触电人为卓*XX,男,40岁,系黄许镇双原村3组村民(即本案原告卓*,本院注),触电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13:30分左右,触电地点富新村高堰堰塘抽水专变旁……当时钓鱼人卓*XX自行在黄许镇富新村高堰堰塘钩鱼,钩鱼杆碰挂在富新村高堰堰塘抽水专变10KV跌落丝具引线上,导致触电伤人发生,手臂放电烧伤,衣服燃烧。”2013年3月11日,黄**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了解,卓*蹲在变电器旁钓鱼,不小心钓鱼竿碰到高压线,上身及右手被烧。事故发生后,卓*自行行走至救护车,随即被送往德**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电烧伤30%Ⅱ-Ⅲ。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住院保痂,防治感染,预防血管破裂致大出血。2011年12月6日,卓*到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此次住院70天。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伴感染:烫伤面积25%,深二度及三度约有15%;2.右前臂截肢术后;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2年3月28日,卓*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此次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1.左胸壁电烧伤;2.右前臂截肢术后。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几次治疗期间,卓*共产生医疗费用79619.33元,其中旌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销50301.12元,卓*实际支出住院费用29318.21元。卓*门诊支出931.60元,在太极集团**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119.5元。2013年5月9日,德**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书,载明:卓*继续功能锻炼,可行左腋、颈部瘢痕松解整形手术治疗,预计手术治疗费用约4至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德阳**定中心作出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以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意见为:卓*全身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构成七级伤残,右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德**业局与富新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清镇路山门二组支线1#杆“T”接点处。2013年11月5日,第十一小组出具《黄许镇富新村关于11小组提灌站所有权的说明》,该说明上载明:黄许镇富新村第十一小组高堰提灌站始建于1980年……含8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其所有权属第十一小组村民所有,为组集体资产,由组集体管理,并每年张贴警示标语。2010年11月25日,富新**水房所在地的山上基站相关产权由联**司转移给电信公司。事发时,富新**水房与电信公司共用一个电杆。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1KV*):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配电变压器运行规程》第7.1.3柱上安装或屋顶安装的变压器规定:变压器其底座距地面不应小于2.5米。事故发生后,根据卓禄兵的委托,德阳市**责任公司对黄许镇富新村高堰抽水房电杆高压线连接变压器及变压器离地高度进行了高度测量,测量结果为:变压器离地高度2.90米,变压器线高度4.00米,电杆高压线4.85米。

以上事实,有卓禄兵陈述、国网四**阳供电公司、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中国电**德阳分公司、德阳市旌**村民委员会答辩,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KV及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输电线路为10KV,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经营者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承担责任。同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而非产权设施所有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卓*钓鱼杆碰挂在接入抽水房变压器之10KV跌落丝具引线上,该段高压线的经营主体为德**公司,故德**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关于并非事发电线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德**公司同时还辩称,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间接故意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德**公司因此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卓*的行为系在危险区域钓鱼,无证据表明其该行为存在追求触电死亡的故意,故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司、电信公司均不是事故发生地点高压线路的经营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富新村委会、第十一小组对该变电站的建设高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之规定,且已在事发变电站旁设置危险标识,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地周围设置有危险警示标识的情形下仍在此钓鱼,将自己的生命和健康置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人身权益的放纵和无视,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卓*自行承担85%的损失,德**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相关部门已报销的相关医疗费,应从卓*的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经核算,卓*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698.88元(原告诉请金额70000元—旌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销金额50301.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436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26700元/年365天/年129天,129天系卓*诉请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15元/天129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935元,鉴定费700元,测绘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卓*主张残疾赔偿金78446元,不高于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2950.88元,由德**公司赔偿15%即24443元。卓*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系其单方计算,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计算金额不予确认,其可待实际发生后或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卓*各项费用总计24443元;二、驳回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卓*负担6600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公司负担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网四**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并非本案事发点配电设施的经营者,也非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后续整形费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必然费用”,且该费用幅度较大,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触电高压线的“经营者”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不正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德阳市分公司称,其非变压线产权人,该处产权已移交给了中国**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故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德阳市旌**村民委员会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富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卓*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1、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所涉及到的后期整形费是否为必然费用问题。

一、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上诉人称,本案触电点是位于富新村的2号电杆上的引线,并非上诉人经营管理的10KV高压主线,该引线、2号电杆及变压器整体均是富新村的配电设施,故所有权及经营权均为富新村集体所有,上诉人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国**阳供电公司系从事电力销售的经营主体,本案供电系上诉人根据其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富新村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输送,故上诉人国**阳供电公司为本案高压电经营者,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富新村及富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对本案所涉及的触电点所在的变电站进行管理,该变电站建设高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规定,在该变压站设置了危险警示标识,尽到了相应的警示及提醒义务,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及到的后期整形费是否为必然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卓*向法庭提交由德**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一份,载明卓*需继续进行功能性锻炼,头、颈部活动受限,可行左腋、颈部瘢痕松解整形手术治疗,预计手术治疗费用约4至5万元。上诉人主张该后续治疗费即整形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卓*负担6600元,国网四**阳供电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国网四**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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