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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被告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龚*、尹*,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王*请陈*帮助自家的房屋安装遮阳雨棚。次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触到房屋门前的高压电线致原告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重伤。原告被送往德**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四川**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先后住院共计51天。2014年6月9日,德阳**定中心鉴定陈*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并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家二楼附近的高压电线属三新公司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875.89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56625.68元、误工费243天96.7元/天u003d23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u003d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80元/天u003d4080元、残疾赔偿金22389元/年100%20年u003d44778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6343元/年7年)3u003d6537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后续护理费365天/年20年80元/天80%u003d467200元、资料复印费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王*与陈*家人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答辩人所使用的OPEN3000系统在陈*事发当日无查询告警记录,该线路亦无任何放电痕迹,黄**出所事发当日未接到陈*的报警记录,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相关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原告新增加的诉求,答辩人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发表相关意见。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已给付原告10000元,除此之外,答辩人不承担其他责任。

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

3.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证明救护过程;

4.四川**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德**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德阳**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华**院及德**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上的出院诊断均载明左手掌及右足底电击伤);

5.四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6.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致截瘫属一级伤残,其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2000元;

7.医疗费票据;

8.残疾用具票据;

9.鉴定费票据;

10.现场照片;

11.询问笔录;

12.证人证言。

经当庭质证,三新公司对证据1、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除德**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出院证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外,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系高压电造成有异议。对证据10,是否系事发后的照片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高压电造成的目的;对证据11,被询问人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高压电所致并不清楚;对证据12,认为有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低,应不予采信,三证人皆未亲眼看见原告被高压电击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新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涉诉高压线没有出现任何与外物发生过接触的现象和放电痕迹,陈*诉称的“自己接触高压线导致摔伤”没有依据;

2.新龙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上;

3.黄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出事后一直未联系三新公司,也未报警,行为不符合常理;

4.《公证书》,证明涉诉线路在2014年1月4日全天均未出现接地、开关闭合等任何异常信号,陈*诉称的“自己接触高压线导致摔伤”没有依据;

5.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办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施工许可证的通知》,证明陈*未办理许可证,属于违章作业,同时导致无法进行施工安全的提示告知及安全监督和指导;

6.证人证言;

7.Open-3000平台技术手册,证明系统的可靠性。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无当事人参与,若法院要采纳,建议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即使该情况真实可信,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因原告无文化,只知道找王*,直至咨询专业人士后,才知道要告电力公司,经层层了解,方知道产权者,故耗费这么长的时间;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即便如此,三新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证人曾工作在电力系统,与三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其证言不能否认陈*所受之伤系高压电造成。对证据7,原告认为Open-3000平台技术手册本身是对三新公司的系统的功能模块的介绍,并未就该系统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精确度等做出说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系统并不具有100%的灵敏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协议书;

2.收据,载明原告收到王*给付的1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协议书。被告三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两份:1.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叶*调查笔录;2.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骨科主任杨*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王*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三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判定陈*之伤系高压电所致。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9,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与证据1-9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相关证人事发时均未在现场,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三新公司所举证据1-5,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证据6,系三新公司原员工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事发时亦均未在现场,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三新公司欲证明其可靠性的目的。

对被告王*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因原告已要求撤销该协议,故须在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后对其证明力予以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陈*受伤后抢救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从事彩钢瓦雨棚及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其从事该业务已十余年,无相应制作及安装资质。2014年1月3日下午,王*到陈*位于黄许镇九五厂的铺面,要陈*为其家二楼安装外墙雨棚,陈*同意并于第二日来到王*家,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站在王*搭建的脚手架上(约5米高,脚手架上放有电锤一个,电锤用电系从离现场约15米处的电表箱接入,电锤现存于陈*处),手持角钢(该角钢已无法找到)进行安装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陈*于事故现场被120救护车送往德**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电击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11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足跟电烧伤;左大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在对陈*的诊治中,该院病历资料记载:右足跟处肿胀,见直径约3cm处皮肤呈焦痂状。2014年1月5日,陈*转至四川**医院继续治疗,在德**西医结合医院产生住院费用6688.15元。四川**医院入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及右足底电击伤;胸部外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用136650.50元。出院诊断为: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术后2周伤口门诊拆线,卧床休息半年;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法。2014年1月28日,陈*进入德**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住院费用9250.9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3月8日,陈*到德阳**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尿道炎;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术后;左股骨内固定术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另陈*产生门诊费用为5276.54元。2014年9月3日,德阳**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因意外受伤致截瘫属一级伤残,其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22000元,陈*支出鉴定费用720元。2014年10月2日,陈*与王*家人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陈*10000元,陈*后续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刘*无关,陈*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起诉刘*。后陈*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2015年3月5日,三新公司同黄许**委员会、当地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就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黄许**委员会作出《关于陈*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经现场勘查后分析认为,该10KV黄区路龙安四组1支线15#-16#杆之间导线没有出现任何与外物发生过接触的现象和放电痕迹,无法确认本次陈*受伤的事故原因。

本院现场查看:王*门前有黄区路龙安四组1支线10KV线路经过,该电杆壁上有“10KV”字样,无警示标语。该高压线对地垂直距离约为7.7米,净空距离约为1.6米。一个长约80㎝,倾斜度大约30度,高度大约25㎝的三角架固定在王*屋顶最左侧屋屋檐处。房屋外一米多处有三根火线裸线,裸线离屋檐大约1.4米左右。

庭审中,陈*申请对其伤情是否为高压电所致进行鉴定,本院咨询四川**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大司法鉴定所等多家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

另查明:陈*系城镇居民户口,陈*的被扶养人有2人,其父陈*,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母梁*,1940年11月28日出生。陈*与梁*的扶养人有三人,分别是陈*、陈*、陈*。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1KV-10KV)居民区为6.5米。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出院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庭审中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定如下:

1.陈*电击伤是否系高压电所致的问题

首先,事发后,陈*系从事故现场被120送往德**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该院的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右足跟电烧伤。四川**医院的入院诊断亦为左手掌及右足底电击伤。同时,德**西医结合医院在对陈*诊治的病历中载明右足跟处肿胀,见直径约3cm处皮肤呈焦痂状。其次,证人证言也陈述当时看见陈*倒地处有角钢散落,且事发时在安装遮雨棚上方有三新公司10KV输电线路从王*房前经过。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确系被电击伤。因事发现场仅有供电锤工作的220V的生活用电及作业现场上方的10KV输电线路,考虑到陈*右足跟处有直径约3cm处皮肤呈焦痂状,根据本院对相关医院医务人员的走访,证实除非陈*较长时间持续接触生活用电,否则不可能形成如此特征的症状,而陈*左手掌及右足底烧伤较符合高压电击伤特征。事发时,陈*在安装角钢,无证据证明陈*持续长时间接触生活用电,故本院推定陈*伤情系被10KV高压电击伤后高空坠落所致。关于三新公司“其所使用的OPEN3000系统在陈*事发当日无查询告警记录,该线路亦无任何放电痕迹,黄**出所事发当日未接到陈*的报警记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报警记录不是认定触电的必经程序,也不影响是否发生触电事实的存在;三新公司同黄许**委员会勘测线路时已距事发一年之久,不排除其所述的放电痕迹已自然消失及肉眼不能查明之状况;至于其使用的OPEN3000系统未报警,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设备的相关参数及该设备运行时对于触电事故的报警灵敏度及准确率。综上,本院对陈*电击伤为接触三新公司10KV高压线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三新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无相应资质却长期从事遮雨棚安装等高空作业,其为王*安装雨棚,与王*构成承揽关系。陈*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施工作业未经审批,其高空作业距离超过高压导线距物的安全距离,将自己的生命和健康置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人身权益的放纵和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可以减轻三新公司的赔偿责任。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下,仍与王*的家人刘*达成的10000元的赔偿协议,双方对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应予尊重,现陈*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三新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陈*总损失的10%为宜,陈*自行负担90%的损失。

经核算,陈*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6625.68(限于原告请求金额)、误工费23401.40元(96.7元/天定残前一日为242天,原告请求的建筑业96.7元/天,不高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不高于德阳市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51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780元(22389元/年20年100%u003d447780元)、鉴定费72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72元{(16343元5年+16343元7年)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后续护理费467200元(365天20年80元80%)、资料复印费156元,以上合计1189655.08元,由三新公司赔偿10%即118966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三新公司赔偿。综上,三新公司的赔偿款为1219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总计12196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原告陈*负担3999元,被告德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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