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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等与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马*、马*、马*、马*、马*、周*诉被告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马*、马*、马*、周*及陈*、马*、马*、马*、马*、马*、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马*、马*、马*、马*、马*、周*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马*从临淮关镇淮滨新村回老家。当天傍晚和王*、马*一起到***队北口的鱼塘钓鱼,9点多三人相约回家。马*从塘下上到塘埂上时,手中的鱼竿触到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被高压线瞬间击倒,不省人事。后拨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现场后进行急救,但于2015年5月23日22时36分去世,死亡原因诊断为电击致呼吸心脏骤停。随后马*拨打110报警,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对现场拍摄了照片。据目测该10千伏高压线距地面只有4米左右,不符合国家《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且事发地无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应对马*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决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670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陈*、马*、马*、马*、马*、马*、周*要求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至于事发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规定,希望法庭组织双方共同进行测量后予以确定;事发地点不是人员易到区域,按照规定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设置警示标志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而非其公司;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陈*、马*、马*、马*、马*、马*、周*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陈*、马*、马*、马*、马*、马*、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马*、马*、马*、马*、马*、周*、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陈*、马*、马*、马*、马*、马*、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同时触电原因是自身不慎。

2、死亡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受害人马*的死亡原因(触电)、地点、及事发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塘埂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度。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在回家的过程中,鱼竿没有收起而导致触电。

3、凤*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因抢救被害人马*花去的急救费用。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4、购房合同一份(移民小区淮滨新村房屋代建协议补充协议)、购房票据五张、凤阳县*有限公司物业费票收据四张、凤阳县*有限公司及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证明、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各一份、租赁房屋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马*与陈*夫妇和儿子马*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购房合同、物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凤阳县*有限公司及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证明、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受害人的户籍地是总铺镇,购买的房屋在临淮关镇,租赁的房屋位于府城镇五里庙村,不能够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同时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受害人从事建材生意,应当提交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5、证人马某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马*是一个庄的,大约一个月前,其与马*一起去钓鱼。下午六点去的,到晚上九点左右一个鱼也没钓到,就不钓了。其和王*离塘埂近一点,就先上来了,刚上来就听到了一个声音,回头一看,马*就倒在了地上。其就打电话给马*儿子,然后马*儿子和女婿就一起过来了,120也来了。马*儿子和女婿把他推到120车上,我和王*就回去了。一个多小时后,马*的儿子打电话来说马*不行了。用以证明被害人马*触电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陈*、马*、马*、马*、马*、马*、周*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事发现场的陈述没有意见。

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关于总铺镇小王村马齐队农民马*钓鱼触电意外死亡情况简述和事发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事发以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的情况以及事发线路为总铺06线马齐支线,建造时间为1985年,输出电压为10KV,事发地点属于交通不便地区。陈*、马*、马*、马*、马*、马*、周*认为关于总铺镇小王村马齐队农民马*钓鱼触电意外死亡情况简述系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的陈述,照片中的禁止钓鱼标志是在出事后才设置的,事发地点的周围是基本农田,是从事农业生产人员易到的地区,不属于交通不便地区,达不到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出示勘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经测量事发三根高压线距受害人马*触电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875米、5.175米、5.085米。陈*、马*、马*、马*、马*、马*、周*、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陈*、马*、马*、马*、马*、马*、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陈*、马*、马*、马*、马*、马*、周*、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对本院的勘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马*、马*、马*、马*、马*、周*提交的证据2、5,结合本院的勘查笔录及庭审中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受害人马*的死亡原因(触电)、地点、及事发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塘埂高度不符合架设高度,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陈*、马*、马*、马*、马*、马*、周*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受害人马*与陈*夫妇和儿子马*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的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发线路为总铺06线马齐支线,建造时间为1985年,输出电压为10KV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18时许,马*、王*、马*相约到总铺镇小王村小卢队北口的鱼塘钓鱼,钓到21时许三人回家。王*、马*走在前面,马*走在后面,马*到塘埂上时,因手中的鱼竿未收,触到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架设的10千伏(KV)高压线路(总铺06线路马齐支线)。事发后,马*经120送医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22时36分死亡,花去抢救费300元。马*的死亡原因诊断为电击致呼吸心脏骤停。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经测量三根10KV导线距受害人马*触电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875米、5.175米、5.085米。事发鱼塘在总铺镇小王村,离总铺镇三合输村至小王村小卢队的村村通公路约1千米左右,周围是基本农田。

本院查明

另查,事故线路为lOKV高压电线路,该线路的所有人为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受害人马*出生于1958年10月16日,于2009年4月30日在凤阳县临淮关镇淮滨新村购买房屋一处,在凤阳县东南外环与合蚌路交界红绿灯西约100米处租房经营建筑材料,家庭靠此店经营收入生活。马*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陈*,长子马*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长*出生于1983年4月18日,次*出生于1986年11月17日,三女马*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父亲马*出生于1936年3月3日,母亲周*出生于1937年8月8日。马*与周*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马*、次子马*、长*双花、次*。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马*、马*、马*、马*、马*、周*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483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抚养费24790元、医疗费300元,合计6167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造成马*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马*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对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高压线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凤阳县总铺镇范围的小王村,离总铺镇三合输村至小王村小卢队的村村通公路约1千米,周围是基本农田。此处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通行的地区,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经现场勘验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所架设的高压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的最小距离为4.87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同时事发地也无警示标志。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营运业务的企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压输电线路设置的高压导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5.5米的对地最小距离标准,留下了安全隐患,是造成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有高压线贯穿鱼塘、农田的上空,且所持的鱼竿能够导电,却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其在钓鱼结束时,未收鱼竿,以致在高压线下触电身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

陈*、马*、马*、马*、马*、马*、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4839元、抚养费24790元、医疗费300元,合计546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赔偿陈*、马*、马*、马*、马*、马*、周*其中的70%,计382696.30元(546709元70%);陈*、马*、马*、马*、马*、马*、周*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马*对其触电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以5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辩称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节,因其既未举证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也未举证事发地点水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有增加其运行危险的行为,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共应赔偿陈*、马*、马*、马*、马*、马*、周*各项损失438696.30元(382696.30元+56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马*、马*、马*、马*、马*、周*各项损失438696.30元;

二、驳回原告陈*、马*、马*、马*、马*、马*、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陈*、马*、马*、马*、马*、马*、周*负担488元,被告国网安徽凤*责任公司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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