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昌**级中学与马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原审被告西昌**级中学(以下简称初一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华、阿*,委托代理人邢志江,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教科局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初一中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教科局最早批准被告初一中在“红烛苑”小区修建教师住宅。1998年经初一中申请,被告电力公司为初一中安装了30KV变压器一台,初一中向电力公司缴纳了专用电新装供电贴费12000.00元。2003年5月,经申请,被告电力公司为初一中更换了变压器一台,将原告的30KV变压器更换为250KV变压器。原告马*某某系西昌市二小学生,母亲阿*教师,住红烛苑小区B幢楼1单元。2010年10月3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马*某某与两名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小区内的变压器击伤。马*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凉山**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电击伤;2、头顶枕头皮血肿;3、右额双顶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马*某某前往四川**医院治疗,经急诊诊断为脑挫裂伤,要求马*某某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随访。2011年3月,马*某某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马*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安装在小区内的电力设施变压器未按照规范安装,无护栏、无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4930.09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19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17.91元,合计132655元,扣减教科局已补偿的50000元后,尚有82655元。另查明,事发后,教科局已补偿马*某某5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电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教科局、初一中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系被高压电击伤,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如损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对于供电设施的产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人应适用过错责任,统筹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因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是被告初一中申请安装,并由被告初一中向电力公司缴纳了12000元的贴费及工时费,根据谁出资谁享有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涉案红烛苑小区的变压器属于被告初一中的专用变压器,而不能因为被告电力公司是电力运行的经营者就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被告初一中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没有对搁置变压器的屋顶的进出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让原告马*某某轻易进出,致悲剧发生,有一定责任。由于群星水电开发合作社在增容安装250KV变压器时没有对运输变压器的绳索及墙外的附属设置物予以清除,其安装规程有瑕疵,因此作为负有安全用电监督检查的被告电力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马*某某监护不力,致其私自攀登搁置变压器的屋顶,造成触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教科局虽然不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者,但是其作为教育系统安居房的主管局,其在安全管理方面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一种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4017.91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马*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930.09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98028.09元。因本案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被告教科局在损害发生后已自愿承担了部分责任,给予了原告马*某某50000元的补偿,被告教科局在本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教科局支付给马*某某的补偿款应在原告马*某某所应获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48028.09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30%即14408.43元,被告初一中负担35%即16809.83元,被告电力公司负担30%即1680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因电击受伤的医疗费4930.09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98028.09元,在扣减被告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已补偿原告马*某某的50000元后的48028.09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14408.43元,由被告**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马*某某16809.8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6809.83元(被告**初级中学、被告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力公司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2655元。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变压器是电力公司委托群星公司安装,电力公司才是涉案变压器的安装人、所有人。教科局和初一中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更不是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发当时,马*某某已年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像看护婴幼儿一样24小时看护自己的孩子。涉案变压器安装在上诉人小区,上诉人在自己生活的小区内玩耍,不可能预见会存在潜在危险,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最直接的原因是电力公司未按规范安装变压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安装的电力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才导致上诉人受伤,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未完全治愈,需继续治疗,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因为没有实际治疗,因此无法提供医疗发票,但法院应当酌情考虑判决,不应该一分钱都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个是物质损失、一个是精神伤害,二者属不同性质;由于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同时给上诉人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教科局给上诉人家50000元的困难补助是出于对自己单位员工的关心,基于上诉人家庭困难给予的补偿,教科局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支付的50000元补偿款不是代替电力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不应当从电力公司赔偿金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计算不足,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8万余元,二审中增加至13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初一中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此初一中也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初一中认可自己就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涉案变压器不是由答辩人安装,答辩人对涉案变压器没有任何维护管理责任。本答辩人虽没有提出上诉,但不认为答辩人就是过错方。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负有监护义务。事发变压器离地面2米以上,常人很难接触到变压器,上诉人被电击伤,证明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应当组织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一种精神抚慰,依法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将教科局支付的50000元从应获赔偿款中扣除合法有据。一审判决已认定教科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支付的款项属于赔偿金,理应在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且一审判决后,教科局并未提出上诉,证明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了教科局赔偿的50000元,证明上诉人对扣减该部分费用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教科局口头答辩称:教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人,也不是电力设施及线路的管理者。

原审被告初一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答辩人并非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之所有没有上诉,是考虑上诉人的母亲是本校教师。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前后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案涉变压器安装在西昌市红烛苑小区内一平房屋顶上,变压器四周无围栏,安装变压器的平房四周有围墙,但进入围墙的门是坏的,通过该门可以进入安装变压器的围墙内。马*某某是在玩耍过程中,攀爬上安装变压器的屋顶被高压电击伤。还查明:案涉变压器是由西**星水电开发合作社负责施工安装,由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系初一中。西**星水电开发合作社在安装该变压器时未将运输变压器的绳索撤走,顺着绳索可以攀上屋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教科局已支付的50000元补偿款是否应当从总赔偿费用中扣减;上诉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因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从事上述活动的经营者。因本案中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多个原因形成,故一审法院依照马*某某受伤的原因,根据各责任人各自的过错情形,综合确定责任比例正确。依照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的相关规定,对于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本案中,案涉变压器系电力公司根据初一中的申请为其安装的专用变压器,该变压器系用户初一中的受电装置,因此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属初一中。一审判决认定初一中作为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对搁置变压器的房屋屋顶的进出未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致马*某某进入危险地点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初一中不是变压器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马*某某受伤是因其自己在玩耍过程中,攀上安装有变压器的屋顶被击伤,因此马*某某自己存在过错。因马*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马*某某负有监护义务,故一审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教科局不是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也不是产权人和管理人,故教科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教科局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但因其在计算赔偿份额中,实际并未认定教科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其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正确,比例划分恰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教科局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给予了上诉人50000元的经济补偿,该补偿款不属赔偿款性质,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教科局补偿的50000元,该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照当事人的诉请,在总赔偿费用中扣减上诉人已获得的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请求不应扣减5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属在二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依法要求侵权人通过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是因自己攀爬安装有变压器的屋顶被电击伤,其上诉人本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