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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邓*和被上诉人秦淮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天泰公寓B3-304室房屋为案外人李*与陈*共有。2011年2月24日,秦淮公证处作出(2011)宁*内字第29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于2011年2月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同时秦淮公证处与“陈*”、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

2012年2月,吴*与李*因民间借贷纠纷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吴*申请,南京*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经调解,吴*与李*达成调解协议,李*于2012年4月26日前给付吴*借款本金76万元,南京*民法院于同年4月12日作出(2012)玄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李*到期未还款,吴*向南京*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诉争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鲁宁,故暂缓执行。

2013年1月14日李*向秦淮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秦淮公证处于同年1月31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书,认为是否是陈*本人申请委托公证、办理公证时陈*的身份是否真实、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是陈*本人签署需进一步核查确认,必要时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陈*本人不来公证处核查确认,无法认定所述是否属实,故决定对公证书予以维持。

2013年11月,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秦淮公证处赔偿吴*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一审中,吴*申请证人葛*、裴*、黄*出庭作证,证明在秦淮公证处留存的公证录像截图中的人并非陈*本人。秦淮公证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陈*曾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秦淮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办理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对其财产权形成了限制,要求秦淮公证处赔偿吴*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因陈*本人从未到庭,无法确定该诉讼是陈*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的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陈*就申请公证的事项,提供了身份证、公证申请、涉案房屋房产证等材料,秦淮公证处据此进行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谈话笔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2011)宁*内字第291号公证书,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称李*认可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即便李*陈述属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李*承担。综上,吴*主张秦淮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错误虚假公证行为,证据不足,据此要求秦淮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尽力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秦淮公证处办理案涉公证的委托人是不是陈*本人亲自办理,是不是有人冒用陈*的身份办理了公证,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依职权查明事实。公证机构进行证明活动,应当具有与其执业资格、公信程度相应的审查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真伪的能力,更应当具有审查当事人身份的客观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本案中,在没有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在陈*真实身份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武断认定秦淮公证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即“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不当。首先,李*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其次,并非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找人冒充就必然免除或减轻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义务,相反,正因为可能有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才要强化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义务。秦淮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应当能够而没有辨别出“陈*”的真实身份以及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陈*本人所签,公证书非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秦淮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吴*的损失问题,因秦淮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致使李*唯一房产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了他人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使吴*普通债权的实现受到限制。因抵押权的存在致使房产无法处置,减低了吴*最终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吴*的利益受损与秦淮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秦淮公证处应当根据其过错、原因力和责任比例对吴*的损失承担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秦淮公证处答辩称:吴*不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无权对秦淮公证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陈*的身份问题,本案一审及其他案件已经清楚的说明陈*的身份没有问题。秦淮公证处办理案涉公证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要求。在本案一审之前,陈*的妻子李*曾经提出复查申请,秦淮公证处要求陈*到其处核实身份,但陈*始终没有出现过,吴*提出陈*的身份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吴*认为造成损失是秦淮公证处造成的,因本案所涉公证系委托抵押公证,吴*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得到清偿与案涉公证没有关系。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害的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秦淮公证处在为李*与陈*办理授权委托书签名公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吴*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的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判断公证机构是否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当以公证机构是否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履行其审查义务为标准。公证机构对经法定程序合理审慎审查之后仍不能鉴别的错误公证结果应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淮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之前,已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房屋房产证原件以供审核,也要求申请人一起到公证员面前办理公证、制作谈话笔录、履行签字确认手续,上述行为符合公证审查程序的要求,且已穷尽当时条件下必要的审查手段,故应认为秦淮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进行了公证审查,因此,秦淮公证处在为李*与陈*办理授权委托书签名公证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吴*认为秦淮公证处办理案涉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秦淮公证处赔偿1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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