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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宗**限公司与重庆**业中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宗*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简称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业中心(简称高创中心)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宗*司申请再审称,1、在高创中心起诉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即意味着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现我公司要求高创中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高创中心没有过错缺乏依据:高创中心提出解散我公司的诉讼,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我公司明确提出已经决议自行解散,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报纸公告,高创中心应当预见到其要败诉,但其在一审败诉后还上诉,终审判决作出后仍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致使我公司损失扩大,应当认为其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创中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

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高创中心股东地位情形下,宗*公司仍以高创中心出资未到位为由,作出对高创中心除名决议,高创中心已对该决议提起诉讼,并为保护其股东权益,提起解散宗*公司的诉讼,虽然本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渝五中民终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但其判决理由为宗*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自行解散,无须再启动司法解散程序。故在实质上,双方不再在解散宗*公司问题上存在纠纷,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这与通常所称败诉有所区别,不能认定其对宗*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高创中心虽然在诉讼中得知宗*公司决议自行解散,但仍坚持诉讼,希望达到尽快解散宗*公司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认识和社会实际,也不应认定为有错误。故二审判决并不应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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