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国网河南**电公司、何**、李**、国网河南**供电公司、上蔡县**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何*、李*、国网河南*供电公司、上蔡县*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何*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李*,被告国网河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胡*在受雇被告李*、何*承揽的国网河南*电公司位于上蔡县邵店乡任庄村后从事变压器配电房墙壁粉刷工作时,因国网河南*电公司违规通电,导致原告在粉刷涂料时被高压电击伤,导致身体多处损伤,住院45天,后伤情被评定为7、8、9级伤残,且尚需数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何*已支付。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321.84元,重审时变更为4465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学联辩称,其承揽了上蔡县*发村机井通电土建工程配电房的建造,与被告李*达成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胡*是被告李*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的工资也是通过被告李*获得的,原告与被告何*学联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生后,其通过被告李*已支付原告7238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擅自接通电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相辩称,上蔡县邵店乡任庄村后变压器配电房墙壁粉刷是被告何学联承揽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工程,被告何学联让李*相帮其联系干活人员,被告李*相和原告胡*均是何学联雇佣的人员帮其干活,因此被告李*相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期间,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违规通电,被告何学联事先又未告知,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工具,对原告的损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致残,是在上蔡县*有限公司承包上蔡县艾滋病疫情高发村机井通电土建工程配电房建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中造成的,是本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虽然是电击伤,但不属于正常的电力运行事故,其与施工方构不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因该工程未验收,施工方怕变压器被盗,指示本被告送电。其履行告知义务后送电,是按施工方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种劳务服务行为。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粉刷变压器配电房墙壁时,也未注意安全义务,触摸到变压器被电击伤,除施工方安全意识不强外,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害是在提供劳活动中发生的,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而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其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店供电公司辩称,上蔡县艾滋病疫情高发村机井通电土建工程配电房建造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而不是河南省*供电公司。承包方是上蔡县*有限公司,承包人上蔡县*有限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发包人上*业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河南省*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既不是提供劳务方,也不是造成原告触电的供电方,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程有限公司与何学联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国网河南*电公司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上蔡县艾滋病疫情高发村机井通电土建工程合同。国网河南*电公司将上蔡县艾滋病疫情高发村新建机井配电房108个交予上蔡县*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约价款为2343600元。被告何学联是上蔡县*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上蔡县*有限公司派驻该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原告胡*、被告李*相系被告何学联雇佣的施工人员。2012年3月4日,国网河南*电公司在该施工场地电力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擅自接通了电源。原告胡*在上蔡县邵店乡任庄村后变压器配电房外墙壁粉刷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到上*和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转到解放*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5天,经诊断原告胡*为:身体多处电击伤5%Ⅲ度-Ⅳ度。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406.05元,被告何学联已垫付72381元。2012年5月1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伤残。2012年7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上蔡县电业局现更名为国网河南*电公司。

另查明,2012年1月25日,上政(2010)2号文件将上蔡县芦岗乡程老村委别庄已划归上蔡*办事处管辖,实行城镇化管理。原告胡*有两个子女,长女胡*2006年7月21日出生,长子胡*2010年1月27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上*和医院病历及解放*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上蔡县*发村机井通电土建工程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明知发包给上蔡县*有限公司的工程正在施工,且在该施工场地电力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擅自接通了电源,造成原告胡*在施工中被电击伤,国网河南*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变压器配电房施工,应当预见到在该项作业场地施工的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70%、原告胡*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65406.05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391.45元/年365天73天=4878.2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45天1人=30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45天20元/天=900元。6、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45﹪=219523.0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原告子女胡*、胡*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2+16)年45%2人u003d99074.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3000元。上述合计418838.96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赔偿原告:418838.96元70%=293187.2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数额只是约数,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学联虽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何学联对原告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实际赔偿人应为国网河南*电公司。因原告已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何学联、李*及上蔡县*有限公司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既不是事故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既不是提供劳务方,也不是造成原告触电的供电方。且与国网河南*电公司也不是隶属机构。因此,原告要求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其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国网河南*电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有该项条款,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187.2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原告胡*承担2300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569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