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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圣*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我公司与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X区曙光都市工业园X区海岸国际X栋第X层、第X层的厂房(暂定名)转让给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不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退回了李*已支付的房款。2012年2月17日,我公司与谭*、兰*、曹*、潘*四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X路XX号X幢X单元X的房屋(即前述海岸国际X栋第X层)出售给了谭*等四人。2013年1月30日,李*起诉至贵院,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交付房屋,其于2013年7月3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13年7月4日裁定查封了我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X路XX号X幢X单元X的房屋。贵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提出上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贵院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解除了对被保全房屋的查封。重庆*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房屋被查封,致使我公司无法履行与谭*等四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谭*等四人将我公司起诉至贵院,后经贵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公司支付谭*等四人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0元及他们在房屋查封期间的租金损失36407元,我公司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李*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了我公司上述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拒不赔偿,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赔偿因错误查封造成我公司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0元、租金损失36407元、诉讼费2068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恒*公司与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X区曙光都市工业园X区海岸国际X栋第X层、第X层房屋(即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X号X幢X单元X、XX房屋)转让给李*。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李*以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恒*公司就该案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案件讼争房屋之一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2013)江法民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屋,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查封手续。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与恒*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恒*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2013)江法民初字第18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恒*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X号X幢X单元X房屋的查封,并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解除查封手续。2014年7月1日,重庆*人民法院作(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以其行为表明双方解除了《房屋转让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谭*、曹*、潘*、兰*四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曙光都市工业园X区海岸国际X栋第X层房屋(即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X号X幢X单元X房屋)转让给谭*等四人,房款共计2646650元。《房屋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关于厂房产权手续的办理约定为:甲方应在交房之日起积极为乙方办理受让厂房产权手续,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将办理产权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手续在15日内提供给甲方,(需提供相关资料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受让厂房产权手续,甲方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乙方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如果超过30日后,甲方还未能办妥房屋产权证,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已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直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恒*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了谭*等人支付的购房款2646650元。重庆市江*登记中心档案备案的恒*公司与谭*等人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7日,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恒*公司的过户申请,其后将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X号X幢X单元X房屋登记至谭*等四人名下。2013年12月24日,谭*等四人将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恒*公司赔偿因逾期办证等原因造成谭*等四人损失191808.68元(含违约金50315元、资金利息77195.87元、物管费及水电摊销费13017.56元、租金损失46280.25元、误工费5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谭*、兰*、曹*、潘*与重庆*有限公司确认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因第三人李*金融另案申请诉讼保全被司法查封登记,查封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二、重庆*有限公司赔偿谭*、兰*、曹*、潘*因该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证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7日前付清;三、重庆*有限公司赔偿谭*、兰*、曹*、潘*因该房屋被查封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36407元,此款于2014年2月17日前付清;四、谭*、兰*、曹*、潘*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2068元,由重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谭*、兰*、曹*、潘*。庭审中,恒*公司举示谭*、兰*、曹*、潘*签名并捺印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谭*等四人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0元、租金损失36407元。庭审中,恒*公司陈述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总房款2653401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118天(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裁判结果

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另举示《居间费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谭*,甲方签章处有谭*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打印的乙方名称为曙光都市工业园资产经营部,乙方签章处盖有恒*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拟证明谭*作为代表人与恒*公司签订居费间合同,委托恒*公司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的标准将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X区曙光都市工业园C区海岸国际X栋第X层房屋出租;恒*公司举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恒*公司、乙方为谭*、丙方为叶葵,打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拟证明因李*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谭*等人无法出租及交付房屋,恒*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恒*公司举示重庆*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因李*的错误诉讼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69号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合同、居间费合同、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恒*公司陈述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间内为谭*、兰*、曹*、潘*办理房屋过户,系因谭*等四人未能按时完善签字,而谭*等四人完善签字的时间在2013年7月4日左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中关于“李*以其行为表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认定意见,表明李*的行为结果明确具体,即李*在提起诉讼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合法的初步判断,合理预见由此产生的败诉风险,并审慎决定是否采取保措施。上述事实表明,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恒*公司与谭*、兰*、曹*、潘*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交房之日起15日内至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恒*公司陈述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谭*等四人未能按时完善签字,并陈述谭*等四人完善签字的时间在2013年7月4日左右。本院认为,虽然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按约定办证,但是其在合同期满后仍可随时办理产权证并相应减少违约损失,但本案财产保全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显示恒*公司与谭*等人备案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涉案房屋在该期间内被查封,恒*公司无法为谭*等四人办理产权证;恒*公司在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后为谭*等四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确实存在逾期办证情形,李*应承担因财产保全导致无法办证的期间的损失;恒*公司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69号案件中与谭*等四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31310元并承担诉讼费2068元等,并向谭*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系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李*并未参与;因李*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影响的办证期间为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解除查封之日止,而恒*公司请求逾期办证损失计算截止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恒*公司与谭*等四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违约计算方式,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9642.48元,李*应当支付给恒*公司。李*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此财产保全措施采取的是查封方式,不会阻碍房屋的使用,不论恒*公司是否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租金损失36407元,恒*公司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财产保全导致房屋无法出租;恒*公司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269号案件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属实,但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与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恒*公司要求李*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损失29642.4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8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1468元。此款已由原告重*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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