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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与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山市东环路(城站路至教育路段)工程。赵*为该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覃*为该公司施工管理人员。2012年2月12日上午,赵*让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案外人韦*驾驶铲车为东环路中间绿化带填土,因韦*的铲车当时没有空,韦*遂介绍原告谭*驾驶铲车去东环路进行施工。当天上午原告谭*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交待施工作业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小时250元,待谭*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后按工时进行结算。当天下午14时27分,原告谭*驾驶铲车在东环路合山市物价局门前附近路段施工时,受害人廖*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域,与正在进行倒车操作的铲车发生碰撞,发生碾压事故,致受害人廖*颅骨损伤,当场死亡。事发时施工现场未对施工道路实施封闭作业,亦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案发后,谭*主动投案自首。被告指派其施工管理人员覃*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012年2月28日,覃*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丧葬赔偿协议,原告谭*按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2012年3月10日,覃*、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扣除谭*已赔偿的丧葬费3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250000元由覃*转账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012年7月13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合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2年7月20日,本案被告柳*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谭*,要求谭*赔偿柳*公司的经济损失280000元。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7月24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谭*所有的停放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铲车进行原地查封。2012年11月9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承担50%即14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尚应赔偿柳*公司110000元。谭*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7日,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来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谭*承担20%即56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尚应赔偿柳*公司26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已由来宾*民法院终审结案,谭*已按(2013)来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谭*所有的停放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铲车的查封。现谭*认为柳*公司申请查封该铲车,构成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过分要求申请人对自已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只要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违法性和不存在主观过错,就不能认定其申请错误。本案被告柳*公司基于原告谭*对导致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尽管一审法院及来宾*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仅支持本案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认定被告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并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其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上诉人重大的财产损失。根据2012年3月10日谭*、覃*与廖*、罗*签订的《协议书》和廖*、罗*的《收条》,证实廖*、罗*与谭*、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适格的申请财产保全人是覃*,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是滥用申请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铲车是正在工作的生产工具,仍然要求进行查封(死封),使铲车无法继续进行生产活动,给上诉人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性。在追偿权案被上诉人绝大部分败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要求法院立即解封或变更为活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且财产保全超标。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造成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的直接根本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政公司答辩称:合山市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和来宾*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追偿权,而且也确认了上诉人在追偿权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财产保全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被上诉人滥用诉讼保全申请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的。被查封的铲车无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仅凭铲车上的发动机号码无法控制其转移或变卖;上诉人如确需使用该铲车,可以利用其他财产提供反担保进行置换,以变更查封物,因此上诉人关于对铲车是生产工具不能死封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在上诉人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责任分配上,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过分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行使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只要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具违法性和不存在主观过错,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申请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以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的费用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在无证据证实铲车在被查封期间有确切的工作并且每日2000元收入的情况下,难以计算间接损失。本案所涉铲车是一辆二手车,直接损失也只是部分修理费和一些必须更换的零部件费用。上诉人在铲车解除查封后,并未将该车及时进行处置,使损坏程度继续加大,其损失扩大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并非将被查封的铲车交给被上诉人管理,上述直接损失的费用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中查明的“赵*为该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理”有异议。经查明,在已生效的(2013)来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赵*为柳*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铲车是否存在错误,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财产保全造成铲车的损失是多少,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铲车系事故肇事车辆,并为上诉人所有,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保全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保全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保障,本身具有预测性和不确定性,申请人在申请时难以确保其诉讼请求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完全吻合,因此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胜诉或败诉等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申请保全不存在前提错误、对象错误、申请保全的标的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形,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据《协议书》和《收条》认为,本案适格的申请财产保全人是覃钢铸。覃钢铸系被上*政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受指派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其与上诉人谭*、受害者家属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系适格的申请财产保全主体。在保全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反担保进行保全置换,以变更查封物。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关于因财产保全造成铲车的损失是多少,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问题。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在施工时的口头报酬约定作为计算依据请求铲车被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而该报酬约定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报酬约定,并不能证明被查封铲车在查封期间除法定假日、休息日及铲车大修时间外每天均能获得与该约定一样的收入。上诉人提供铲车损坏照片以主张铲车严重损坏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铲车因被查封而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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