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价与上海**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其父程*XX(1986年死亡)与施*XX(193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XX、XX、XX、XX;程*XX与顾*XX(2005年死亡)系再婚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即XX、原告XX、XX、XX及XX(2012年死亡)。其父程*XX于1930年代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北街XXXX(现地址变更为罗店镇北街XXXX)房屋,1952年程*XX取得该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程*XX,人口十人。1986年12月,程*XX死亡。1988年9月,顾*XX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宝字第XXXXX号)。2004年4月,顾*XX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作为其个人名下财产遗留给其小儿子XX,并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被告在对系争房屋产权状况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受理了该遗嘱公证申请,并出具了公证文书。2005年2月,顾*XX死亡。2012年1月,XX死亡。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顾*XX名下,但不能表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顾*XX个人的,实际上系争房屋还有父亲程*XX的遗产份额,被告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承其父亲名下的遗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辩称,被告办理顾*XX遗嘱公证的整个过程*和出具的公证文书都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公证时所查询到的是顾*XX于1988年取得的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其有权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包括以遗嘱方式的处分,被告对遗嘱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的公证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公证遗嘱中对于顾*XX处分自己名下财产的行为,说明原告对公证遗嘱的行为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顾*XX在公证遗嘱中处分了程*XX的财产份额表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XX的公证遗嘱中若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遗嘱中该部分的财产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诉讼来主张其对该部分财产所应得的权益,而顾*XX处分其自己名下的财产部分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曾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并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协调为由撤回起诉,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造成原告无法继承,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公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至今并未实际造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XX(1986年死亡)与施*XX(1938年死亡)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XX、XX、XX、XX;程*XX与顾*XX(2005年死亡)系再婚夫妻,生育子女五人,即XX、原告XX、XX、XX及XX(2012年死亡)。其父程*XX于1930年代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北街XXXX(现地址变更为罗店镇北街XXXX)房屋,1952年程*XX取得该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程*XX,人口十人。1986年12月,程*XX死亡。1988年9月,顾*XX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宝字第XXXXX号)。2004年4月,顾*XX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作为其个人名下财产遗留给其子XX,并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被告受理了该遗嘱公证申请,并于2004年4月29日出具了(2004)沪宝证书第XXXX号《遗嘱公证书》。2005年2月,顾*XX死亡。2012年1月,XX死亡。2012年1月29日,XX的继承人即XX遗孀赵*XX、女儿程*XX向本院对XX等兄妹8人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同年5月3日,赵*XX、程*XX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诉讼。2013年10月27日,原告XX等8人向本院对赵*XX、程*XX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后该案原告方以鉴于兄妹之情考虑庭外协调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后双方协调未果,但原告XX未再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沪房宝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宝*地产登记处调取的房屋相关情况、死亡证存根(程*XX)、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顾*XX和XX)、户口登记表(程*XX与顾*XX)、户口本(XX家庭户)、(2004)沪宝证书第XXXX号《遗嘱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遗嘱公证申请表、宝山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遗嘱指纹存档、被告对遗嘱人顾*XX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从遗嘱人所在派出所调取的户口登记表、公证员现场照片及公证书送达回证,本院依法从本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24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56号民事卷宗内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法部关于遗嘱公证的相关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遗嘱公证中涉及不动产的,遗嘱人除了应提交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产权证明;公证机关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情况、需公证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本案中,被告根据遗嘱人顾*XX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对顾*XX制作了谈话笔录及十指指纹留印,确认了顾*XX的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核实了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并根据相关规定对顾*XX自主处分其名下财产的遗嘱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文书,公证机关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

同时,本案纠纷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公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损失,公证机关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及实际损害后果存在,且被告行为与原告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证行为存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的存在或与被告公证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起公证损害赔偿之诉讼,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