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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周*与江苏**楼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鼓*证处(以下简称鼓*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周*,被上诉人鼓*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马*、周*与“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马*、周*马*、周*向“孙*”出借款项150000元,“孙*”用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北港新村1#2-201室房屋作为担保。当日,“孙*”持身份证、户口本、担保房屋的房证、土地证、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道办事处永康**委员会证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1997)云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马*、周*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前往鼓*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孙*”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现作如下声明:本人自离婚后至今未再登记结婚。”马*、周*及“孙*”在“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保证书”中共同签字承诺在办理公证中提交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约定书》中签字确认“上列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2日对坐落于北港新村xxxx合法房产进行约定,价格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鼓*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陆*给“孙*”做了谈话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中显示“孙*”承诺期向鼓*证处提交的材料客观真实。公证员陆*还给马*、周*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在笔录中陆*问:“你们的身份情况?申办何公证事项”马*、周*答:“出借款人:马*、周*,出生日期及住址见户口本。来申办借款合同公证”。陆*问:“对对方的身份、材料是否核实清楚?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吗?”马*、周*答:“核实清楚。合同是自愿签订的。”陆*问:“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是否有完全清楚的认识?”马*、周*答:“清楚。”当日,鼓*证处出具(2010)徐*民内字第133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对马*、周*与“孙*”签订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进行公证。在庭审中,当询问马*、周*在办理公证事项前有无到担保房屋内查看时,马*、周*回答:“去了,晚上天太黑,没有看到房屋,中介公司告诉我们住在哪一户,第二天就到公证处进行公证…”

再查明,2010年10月22日,周*向案外人张进银行转账支付144665元,“孙*”向马*、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4%。¥525.00。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孙*在其父亲孙*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一名男子冒充孙*,用其私自拿走的孙*的身份证以及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北港新村x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将该房产抵押给马*、周*,与马*、周*签订以上借款合同,并在鼓楼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鼓*证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确定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有无过错就是审查其整个公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公证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本案中,鼓*证处对《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案中,鼓*证处在公证时审查了“孙*”的身份证、户口本、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道办事处永康**委员会出具的孙*单身的证明、抵押房屋的房证、土地证、并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询问马*、周*对对方的身份、材料是否核实清楚,马*、周*均予以明确肯定。由此可见,鼓*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要件,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进行了合法、合理和审慎的审查注意,该审查注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范要求。因此,鼓*证处实施的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并无过错。关于马*、周*提出鼓*证处未能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进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草率出具公证书,致使犯罪嫌疑人骗取马*、周*的钱财,给马*、周*造成损失,进而主张鼓*证处有严重过错问题,依据公证卷宗显示,鼓*证处在公证的过错中审查了“孙*”的身份证、户口本、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道办事处永康**委员会出具的孙*单身的证明、抵押房屋的房证、土地证、并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且在谈话笔录中,公证员陆*问:“对对方的身份、材料是否核实清楚?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吗?”马*、周*答:“核实清楚。合同是自愿签订的。”陆*问:“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是否有完全清楚的认识?”马*、周*答:“清楚。”由此可见,鼓*证处在审查公证当事人时,已经审验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材料等原件,在身份证、证明材料等原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鼓*证处还对马*、周*制作谈话笔录予以在此确认,马*、周*作为公证事项的权利人,对于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应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鼓*证处就“孙*”身份进行了审查,也对马*、周*进行了相应的询问,马*、周*并未提出疑问或质疑,且予以明确肯定,马*、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鼓*证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马*、周*一起办理公证事宜的“孙*”系假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鼓*证处在办理诉争公证事宜的过程中因违反公证法或未遵照相关规范而致未能辨别出“孙*”系假冒,因此,马*、周*主张鼓*证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马*、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周*提出,在蔡*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书中当事人拍照留存,而本案的公证书中并无当事人拍照留存而认为鼓*证处存在过错问题,马*、周*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周*对徐州市鼓*证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马*、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鼓*证处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根据公证规程,公证处应要求本人到场签字,对当事人的本人及身份证应当进行审核,这是公证处的责任和义务。2、公证处有义务审查到场的是否为孙*本人,但公证处仅看身份证而没有与本人进行比对。依据公证法的规定,鼓*证处在工作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就出具公证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给受害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鼓*证处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证处答辩称:1、上诉人是向案外人孙*飞出借资金,但却同“孙*秉忠”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张*,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出借资金被案外人孙*飞侵占,孙*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无权向第三方鼓*证处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核实了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以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对公证申请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双方包括上诉人明确确认对方身份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在整个公证过程中,鼓*证处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鼓楼公证处应否对上诉人马*、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案外人孙*于2010年10月22日,雇佣一名男子冒充其父亲孙*,让其与马*、周*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鼓楼公证处办理公证,导致马*、周*被骗走144665元,孙*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的,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孙*在其父亲孙*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一名男子冒充孙*,用其私自拿走的孙*的身份证以及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北港新村x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将该房产抵押给马*、周*,与马*、周*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在鼓*证处进行了公证。“孙*”持身份证、户口本、担保房屋的房证、土地证、与马*、周*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前往鼓*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尽管鼓*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作了笔录,但对“孙*”及其持有的身份证没有严格审核、比对,作出了错误的公证书,致使马*、周*被骗走144665元,应认定鼓*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鼓*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马*、周*被骗走144665元主要系案外人孙*合同诈骗的结果,但鼓*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该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周*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鼓*证处应承担30%的责任,相应地,鼓*证处的赔偿数额为43399.5元(144665元*30%)。马*、周*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周*43399.5元;

三、驳回马*、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为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均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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