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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杨*款619370.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杨*、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以u0026ldquo;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u0026rdquo;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德*终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0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武城县甲*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武城县甲*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2年2月3日原告杨*和本村三名儿童到村西玩耍时,爬上附近的变电室房顶,向上伸手抓住固定在高压线杆上的横担支架时,被变压器的高压引线电流击伤,当日被送往德*民医院治疗,至2002年3月23日出院,造成原告右上肢自肘下处截肢,右下肢自膝盖处截肢,构成二级伤残。造成事故的高压线路是被告架设和管理。事故发生时,架设在变电室上面的变压器已由电管站电工王*自断路器处拆除,变电室前第一段路器以上仍然高压运行,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早亡,母亲嫁到外地不知去向,自幼随叔叔长大,出事时不满13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身体残疾,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370331.89元,其中医疗费9315.29元,交通、鉴定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65.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1867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用具费258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8217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是爬上变电室房顶向上伸手抓住固定在高压线杆上的横担支架时被变压器的高压引线电流击伤,而实际上是原告爬上变电室房顶后又顺着线杆向上爬到固定在电线杆上的三角铁架并伸手拽铝线时电伤的,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偷窃电线而非玩耍。第二、通往七机营村的10千伏高压线,被告即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在1999年以前该段线路为甲马营硅铁厂的,后经甲马营乡政府同意,该段线路由甲马营七机营村管理和使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即非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非管理人,且原告遭受伤害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故意行为所致,所以原告受伤害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和其监护人承担。请求武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武城县甲*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第一、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申请法院撤销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二、法院通知村委会参加诉讼的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涉案线路不是村委会所有和管理,原告没有起诉村委会,法院u0026lsquo;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2年2月3日原告杨*和本村三名儿童在村西玩耍时,爬上附近的变电室房顶,在变电室房顶又沿电线杆向上爬,伸手抓固定在高压线杆上的横担支架时,被断路器以上的高压引线电流击伤。电伤原告杨*以前,该变电室顶部的变压器已被甲马营乡七机营村小队长兼村电工王*拆除,而变压器高压引线未被拆除且带电高压运行。当日原告杨*被送往德*民医院治疗,至2002年3月23日出院,造成原告右上肢自肘下处截肢,右下肢自膝盖处截肢。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第一个焦点、涉案线路的产权权属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杨*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

证据一、2002年6月20日七*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是在1999年甲马营变电站实施改造完成的,农用线路改装;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对七机营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意图同证一;

证据三、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村电工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供电营业规则一份;

证据五、涉案事故发生时七机营村委会的主任刘*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线路为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负有完全的管理权,以及在2003年底,村委会是应武城县电业局统一要求在甲马营乡政府的授权下与电业公司签订了电业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改变该涉案电力产权的产权行为。

这五份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以及维护管理权均属于供电公司所有。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有小偷小摸的习惯,并且涉案线路并非供电公司所有。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这段线路的产权和管理人都不是武*业公司;

证据三、武城县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公司才接受村委会的照明设备,该协议明确该线路为农业排灌线路不在接受范围之内,从而证明该涉案线路不是供电公司所有。

证据四、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杨*是爬到变压器顶部又顺着杆子攀爬去偷窃铝线才受的伤,而且手指头还在上面粘着。

证据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偷窃的事实,而且证明线上还粘着两个手指头。

证据六、德州*民法院(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甲马*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并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证据二、程*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证据三、刘*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的产权归第一被告。

证据四、王*所持有的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农电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王*是电业公司职工,现已退休。

经庭审验证、质证: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是村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变压器村委会怕丢失。证据二调查笔录有异议,因为涉案产权并非供电公司;证据三有异议;证据四供电规则,不应属证据,产权分界的情况很多,不能一概而论;对证据五有异议,刘*是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先前的陈述相矛盾,程*、刘*都是村干部,王*是村委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合格证复印件,即使拿出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多大关系,当时他是村干部;对证据五培训证书有异议,是在事发之后;对证据六退休证本身无异议,王*确实退休了,但当时是村干部。还有就是王*应保险问题一直在投诉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法庭总结的第一焦点所提交的证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关于涉案产权归第一被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供电公司所举的证据认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关于涉案产权的证据,其证据一、证据二是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不能证明涉案电力产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对证据四、五、六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其证明的观点均有异议,应当以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亲自出庭所证实的内容为准;证据三协议书的内容指的是将原属于村委会的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给供电公司,这并不包涵原来已经属于供电公司的资产,根据村委会以及当时的电工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所证明的涉案的线路及设施均是由供电公司投资建设,产权本来就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不是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电力资产的移交范围,因此,其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属实;证据四该组照片中没有相应的拍照时间,现无法与当时现场相互对照,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偷窃电线中受伤;证据五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关于盗窃的说法,仅是电工王*的主观意断,公安机关对此没有进行相应的立案登记,侦查,以及作出最后的侦查结论。因此,其证明存在偷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证据六判决书仅是一判例,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其所依据的是与村委会所签属的供电合同,来确定电力设施的产权的归属,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其证明内容不实。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符合本案当时事发时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涉案电力设施及线路均属供电公司所有。

第二个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十三份:

即:证据六、杨*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七、李*(李*)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八、李*(李*)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九、德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电伤部位是被高压所致;事故地未有警示标志,现在所有的字是事故发生后所写,证明原告不是去偷窃,该处是高压电;

证据六至证据九,证明原告被电击伤的发生过程,致伤线路为高压线路,事故地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证据十、电力法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之规定。

证据十一、德*医院的病例2份;

证据十二、济*肢厂关于残疾假肢的价格证明;

证据十三、德州*民法院的伤残鉴定书一份;

证据十四、相关票据一宗,共11张,计款9661.29元;

证据十五、最*法院关于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证据十至证据十五是原告诉求的数额。

证据十六、由人民法院委托合肥博尔*德州分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所作出的鉴定,证明原告所配备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上肢是26500元,下肢18800元,使用期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

证据十七、鉴定费2000元。

证据十八、损失计算清单。损失计算的方式是在一审损失计算的基础上,根据原一审法庭辩论前,根据上年度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将原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1160元(1062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90%)。根据新的鉴定意见,所计算的残疾用具费上肢为473025元。下肢为33580元。增加鉴定费2000元,其他的费用同原一审。共计金额1082179.89元。

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甲马*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合肥博*有限公司的任命书、假肢价格参考表、合肥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截图。

经庭审验证、质证: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六、证七、证八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不属证据,但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引用法律属于断章取义,因为根据该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伤亡的解释,受伤人负有重大责任的,且不说产权人是谁,产权人均应免责;对证据十一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烧伤面积是19%;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应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而不是出具证明;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依据条款是烧伤面积达到68%才能构成二级伤残,我们认为原告构不成二级伤残;对证据十四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打印费30元应不再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十五的说法有异议,是司法解释,属断章取义;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定价值过高。总公司组织代码证过期,根据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应当寻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证据十六仅是一个企业,出具的仅是一个证明;对证据十七有异议,不是发票,只是收据。

被告电业公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任命书真实性有异议,任命书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对于假肢价格参加考表有异议;合肥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审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不衔接,不予质证。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法庭总结的第二个焦点所提交的证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村委会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在有效期内,能与原来出具的相互印证。

第三个焦点、原告是否要求甲马*营村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的诉求是否适用于被告甲马*营村委会的问题

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要求村委员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的诉求不适用于被告甲马营镇七机营村委会。

上述证据证实,2002年4月4日,原告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9315.29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6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德*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车票、(2002)德中法技鉴字第A095号鉴定书予以证明,2002年4月26日德*义肢矫形器【北*限公司出具证明,u0026ldquo;国产普及型假肢,上肢:1、上臂美观手价格为7370元,2、上臂机械手价格为13530元、3、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价格为20900元。下肢:1、合金固定踝价格为6060元,2、合金单轴踝价格为9690元,3、碳纤固定踝价格为10480元,4、碳纤单轴万向踝价格为17280元u0026rdquo;。经本院委托合肥博尔*德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杨*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上肢价格26500元、下肢价格18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德*义肢矫形器【北*限公司证明、合肥博*有限公司假肢装配证明予以证实。

电伤杨*的线路是在曹店线10KV606七机营支线十三号杆上,该线路及变电室上的变压器原先是甲马营硅铁厂的,自1999年开始经甲马营乡政府、甲马营变电所同意由被告使用,甲马营乡七机营村对此线路没有投资,该线路用途为农业排灌专用供电设施,该线路的缴费电表在变压器后低压计量,甲马营乡七机营村按电表用电数向被告缴纳电费。事发前变电室上的变压器经甲马营乡供电站和村委会同意已被电工王*拆除,变电室及高压引线均未拆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中对甲马营供电站电工王*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甲马*村党支部书记程*的调查笔录、照片、庭审笔录(原卷宗)予以证实。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为证实u0026ldquo;其不是电伤杨*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u0026rdquo;的主张,提交了2003年12月20日武*业公司与甲马营乡七机营村签订的u0026ldquo;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u0026rdquo;,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意图有异议。

被告七*委会为证实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所持有的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农电岗位培训证书、退休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王*为供电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该线路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1、是复印件;2、进一步证明王*于2003年才开始被吸收为农电工,并不是1999年;现王*是村干部村委会副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有就是王*因保险问题一直在投诉供电公司。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系供电公司吸收的农电工,但不能证明涉案线路的权属问题。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实u0026ldquo;原告杨*攀爬线杆是为了盗窃电力设施u0026rdquo;的主张,提交了对电工王*、甲马*村党支部书记程*的调查笔录及甲*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但甲*派出所未作u0026ldquo;杨*攀爬线杆是为了盗窃电力设施u0026rdquo;的结论。

武*业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国网山东*电公司。

甲马*村委会现更名为甲马营*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伤杨*的线路是在曹店线10KV606七机营支线第十三号杆上,该线路及变电室上的变压器原是甲马营硅铁厂的,自1999年开始经甲马营乡政府、甲马营变电所同意由被告村委会使用,甲马营镇七机营村对此线路没有投资,该线路用途为农业排灌专用供电设施,该线路的缴费电表在变压器后低压计量,甲马营镇七机营村按电表用电数向被告供电公司缴纳电费;2003年12月20日武*业公司与甲马营镇七机营村签订的u0026ldquo;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u0026rdquo;,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意图有异议。该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2003年12月20日两被告之间就属于村委会的集体电力资产照明部分移交给供电公司,但涉案高压线的权属问题不能予以证明。

曹店线10KV606七机营支十三号电线杆是高压输电线杆,是被告供电公司供电网的组成部分,依《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安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该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受益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电伤原告杨*的线路是在配电室外第一断路器以上的高压线路,受益人是被告供电公司。原告杨*攀爬变电室房顶后继续攀爬该高压线杆而触电致残,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受益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攀爬线杆并非为了破坏电力设施,主观上也并非故意要电伤自己,其主观上系儿童好玩的心里。公安机关并未确认原告杨*攀爬线杆是为盗窃电力设施或电力资源,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原告杨*攀爬高压线杆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事发时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对造成原告杨*触电事故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的产权为被告甲马*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内容:原告杨*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医疗费9315.29元;原告杨*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90%计算为191160元。2002年至2014年应安装假肢3次,安装德林义*)有限公司证明中价格适中的u0026ldquo;上臂机械手、碳纤固定踝u0026rdquo;费用为72030元[(13530元+10480元)u0026times;3],2014年以后假肢安装按人均期望寿命75岁计减去原告杨*的实际年龄24岁,每4年更换一次,总计应安装13次计算,残疾用具及维护费为706680元[(26500元u0026times;13+26500元u0026times;5%u0026times;4u0026times;13)+(18800元u0026times;13+18800元u0026times;5%u0026times;4u0026times;13)]、交通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65.60元、伤残鉴定费330元、假肢安装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2284.89元。被告应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残疾赔偿费、残疾用具及维护费等费用合计412913.96元(1032284.89元x40%u003d41291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马营镇七机营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电公司承担9560元,原告杨*负担的4960元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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