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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子恒与北**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子恒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子恒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子恒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51分,原告父亲与友人在京包线西八里站至下花园站间141公里210米处,被k617次列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2014年11月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了03B20140184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工作人员的恶意拖延,直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才将事故认定书交给原告。原告对铁路部门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均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示警义务,铁路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并且在出事地点边有豁口,行人可轻易通过,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肇事一方陈述武断作出认定,有违公平理念,被告应对张*安全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51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8日13时51分,张*安全在京包线西八里站至下花园站间141公里210米处,被k617次列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安全违章进入铁路区间。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有效依据。(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51分,张*安全(男,60岁)在京包线西八里站至下花园站间141公里21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k617次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铁路线路北侧为110国道战备路,旁边是居民居住区,南侧是河边空地,当地居民经常来此活动。事发铁路线路下方有一行洪涵洞,但此涵洞不具备行人通过条件。事发铁路线路为开放式线路,事发铁路线路周围被告并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另查明,死者张*于1954年12月16日出生,其于2005年12月19日与前妻上官*离婚,张*父母早年已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其子上官子恒。上官子恒原名张*磊,于2008年12月8日更名为上官子恒。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火化证、事故发生地周围照片及视频光盘、(2005)天民一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公证书、天山区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户口项目变更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事发铁路线路为开放式线路,线路南侧为河边空地,经常有北侧居住的居民前去活动,被告在此有安全隐患的铁路线路处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未充分履行铁路企业应尽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为87820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住宿费1245元,被告对上述损失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为7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上官子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上官子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三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官子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上官子恒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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