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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与武**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田*与被告武*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田*的委托代理人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王*、田*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孙*的母亲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柏楼铁路线附近行走时,被50002次列车撞倒身亡。50002次列车在发生事故前没有采取减速、瞭望、制动等措施,该列车和此段铁路管理单位是武*路局,此段铁路处在生活区,被告作为该段铁路的管理人,没有派人巡查,也未安装安全隔离网以及警示设施,此两项原因是导致王*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路局辩称,涉案铁路交通事故系原告亲属王*违章在铁路线路上坐卧所致。武汉铁*理办公室于2013年2月2日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涉案铁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当事人王*在孟宝线平顶山站至平东站间K67+200M处坐卧线路,与通过的5002次列车相撞,是造成此次铁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伤亡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对王*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王*、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伤亡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事故协商处理照片一组,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点属人口居住密集地区,无安全防护、警示措施。

证据四、对比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应该像别的地方一样有安全防护、警示措施,该地没有相关措施,而别的局的线路有防护网等措施。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三份,证明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150元、停尸费3660元、火化费480元的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死亡事实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xxx宾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其与配偶田*花育有四个子女。

被告武*路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签到单及证件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一组,证明1、武*安监办对该事故依法进行了调查。2、列车采取了鸣笛示警、紧急制动等措施,王*在铁路上坐卧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3、线路有警示标志。4、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列车运行图技术资料的文件一份、铁路技术规程一份,证明1、该路段速度最高为每小时100公里。2、时速超过120公里的才需要全封闭,本区段不需封闭。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能看出是否是事发地,且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否需要有安全防护、警示措施由调查部门认定。对证据五中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认为王*有退休工资,不应做为抚养对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认可。对证据一中事故发生认可,对机车运转报告、孙*的询问笔录认可,其余都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被告方做出的,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不认可,照片不认可,认为与现场不符,证明不了是事发地。对证据二不认可。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来综合认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来看,事发地段系曲线,无封闭网,铁路轨道高出两边村落道路约五米左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否安装防护网应以铁路部门相关规定进行,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死者王*父亲有社保工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故不应作为抚养对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武汉铁*理办公室系有权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组织,其依据相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其效力应予认定,故对于该组证据应予以确认。但对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地点因与其他材料不相符,其事发地点应认定为孟宝线K67+200M处;认定死者在铁路线上坐卧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该项认定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武*路局的内部文件,安全监察室作为铁路运输经营安全管理部门盖章认可,运行列车均按此规定实际操作,事故发生路段时速设计确为每小时120公里以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3时24分,武汉*机务段DF4B型011#机车担当牵引的50002次列车运行至孟宝线平顶山至平顶山东站间K67+200处,发现受害人停留在铁路线路上,当即采取紧急制动,因列车惯性,在停车过程中将受害人王*撞倒身亡。

另查明,受害人王*系平顶山市政维修管理队退休职工,父母建在。父亲王*1933年x月x日出生,系xxx宾馆退体职工;母亲田*花1936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其父母共养育四个子女。

还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最高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铁路运输属于轨道运输方式,列车在特定的轨道上运行,行人不进入固定的铁路线路就不会受到列车的伤害,由于列车运行速度快,质量大,与其相撞,必然受到重大伤害。事发路段铁轨高于两边村落五米左右,受害人王*也非两边村子的村民,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武*路局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最高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按照铁路相关规定,可不予全封闭。在此次事故中,司机已尽高度注意之义务,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武*路局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火化、停尸等费用,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鉴于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丧葬费项目,故对于火化等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对于医疗费项目的请求,因医疗时间在受害人死亡以后,故对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酌定为200元。对此次事故,因受害人自身过错较大,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予以减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核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7.5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7367.50元,由被告武*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99473.50元,另被告武*路局酌情赔偿原告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147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王*、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473.5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孙*、王*、田*承担2620元,被告武*路局承担655元(此款原告孙*、王*、田*已预交,由被告武*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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