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长兴*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长兴*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经通知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长兴*限公司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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