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卞**等与国网山东**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卞*、卞*、卞*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公司(以下称莒*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卞*系刘*之夫、卞青友之子、卞*、卞*之父。卞*兄弟姐妹共8人。卞*于2009年秋天在莒县长岭镇卞家课庄村村东自家口粮田内建设房屋及院落一处用于养殖,院落建成后卞*申请用电。莒*公司的农电工宋*将卞*养殖区内用电的电表安装在长岭镇卞家课庄村内自来水机井房内,后接通使用。2013年春天因长岭镇卞家课庄村村内建设工程将自来水机井房内的照明电线破坏,导致卞*养殖区内停电,后由农电工宋*将卞*家电表安装在本村村民卞立运房屋后的电表盒处。卞立运房屋后电表盒内安装数块电表,卞*家的电表安装在该盒外。

2013年7月14日下午1点左右,自卞*家电表至养殖区的线路发生断落,卞*通知卞*、贺*给予帮忙接通线路。晚上8时左右,卞*在接线路过程中触电死亡。卞*死亡后,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论证认为卞*系电击死亡。线路断落后,刘*、卞*、卞*、卞青友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知供电部门给予维修。

刘*、卞*、卞*、卞*主张2009年架线时向莒*公司的电工宋*交纳费用400元,用于电线、电表及人工支出;2013年改线路时交纳了300元,用于更换电表;上述两次交费,刘*、卞*、卞*、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卞*、卞*、卞*主张电工宋*更换及挪动电表未经卞立三同意。

证人宋*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09年架线时收取了120元,购置电表,电表以下的线路由卞*自行购置并找人安装。2013年挪电表,系以旧表换新表未收取费用。

证人朱*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09年、2013年,卞*两次架线均通知其给予接线,其第一次从机井房内接线到卞*养殖区,第二次从一家屋后接线到卞*养殖区内,朱*接线按工日进行收费。自卞*家电表到卞*养殖区内的线路经过树林、池塘,由卞*用竹竿或木棍撑起。朱*原系农村电网改造前的村电工。

卞*建设的养殖区在自家口粮地内,未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调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区分低压触电与高压触电并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高压触电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低压触电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等权利义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1、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问题;2、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3、莒*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卞*家电表从机井房挪出到卞立运房屋后原因是什么。

焦点1、事故线路系由卞立运屋后电表盒下接出,供用卞*养殖区用电的线路,该线路仅供卞*养殖区用,根据庭审调查,自电表盒下的线路架设及购置系由卞*投资并找人完成的,因此该线路产权应当归卞*所有。

焦点2、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线路断落后,应主动联系供电部门给予维修,或者要求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给予维修,其作为非专业电工人员自行要求亦非专业电工人员的邻居对断落线路进行维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线路断落并不能必然引起人员受伤或死亡,线路断落后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即可避免事故发生,卞*作为非专业电工人员自行对断落线路进行维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焦点3、本案中卞*、莒*公司虽未签定供用电合同,但电力行业作为目前特殊的行业之一,在莒县供电单位只有供电公司一家,卞*、莒*公司因供、用电的事实形成供用电服务合同关系,供电公司应履行供电义务。莒*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刘*、卞*、卞*、卞青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莒*公司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的死亡系因供电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焦点4、经现场查看,卞*养殖区离村机井房较近,将电表安装在该机井房内有利于节省资源,后因机井房内照明用电损坏,将电表移至卞立运房屋后,卞立运房屋后的电表盒是从供电公司主线下至用户离卞*养殖区比较近的电表盒之一。刘*、卞*、卞*、卞*陈述移表时支出电表费用,后又陈述电表系莒*公司电工未经刘*、卞*、卞*、卞*同意自行从机井房内挪出,前后矛盾且机井房内的照明电损坏是引起电表挪动的原因,而损坏最早由卞*知情并通知莒*公司要求维修供电。机井房内的照明电损坏后,卞*养殖区的供电无法从机井房内接电使用,如需通电则必须另行接电。电表从机井房内挪出并非主观原因,而是因用电的需要而挪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同时该法规定,*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本案中卞*的用电设计、施工、运行如若存在安全隐患,供电企业并没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刘*、卞*、卞*、卞*提出的莒*公司对涉案线路的施工不符合安全标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合闸送电、未尽到对涉案线路日常的安全检查、维护管理、勤勉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受害人卞*自行接电造成触电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卞*、卞*、卞*要求莒*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卞*、卞*、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刘*、卞*、卞*、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卞*、卞*、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卞*错误。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莒*公司。二、原审认定莒*公司对卞*之触电死亡无过错错误。莒*公司接到用电申请后,设计施工的线路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查、检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莒*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卞*为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正确。二、莒*公司作为企业,不具有用电监督管理职责。三、卞*私拉乱接电线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莒*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因养殖所需而申请用电,莒*公司为其架设线路,并安装电表。电表以下部分线路由卞*出资并安排农村电网改造前的村电工朱*架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该线路产权归属卞*正确。卞*发现电表以下部分线路断落后,应主动联系供电部门或者专业电工给予维修。卞*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却通知同样不具备具备电力专业知识的卞*、贺*给予帮忙,在自行维修并接通线路时触电死亡,死亡时间为晚上八时且地点为农村,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线路并非莒*公司架设,产权归属卞*,由卞*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且事故线路电源属于生活用电,并非高压线路,刘*、卞*、卞*、卞*要求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卞*、卞*、卞*上诉称莒*公司设计施工的线路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查、检验义务,莒*公司存在过错,但涉案线路并非莒*公司设计施工,对卞*之死亡后果,莒*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刘*、卞*、卞*、卞*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上诉人刘*、卞*、卞*、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