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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资阳市**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资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和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宝台镇黄泥村有房屋一套,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因当地实施纬六路项目建设,被告决定征收原告位于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16号的房屋。2013年8月4日,被告强迫原告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农村集体土地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才能被征收,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权利征收老百姓的房屋和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9号)》直接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9)》属于无效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36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不存在强迫行为。本来原告房屋不属于规划拆违范围,当地村社借助河东新区开发的机会希望加入到被拆迁范围内。当时我们也告知了原告集体土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处于办理中,后应当地村社的积极要求和征得地方政府的同意后,我们才与原告所在村社的村民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本案原告与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原告不如意,最终于2013年8月双方才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的问题,本案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从诉权本身来看,原告不具有提出土地征收的相关权利,且现在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已经办下来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房屋土地登记申请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建设用地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材料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合同事实存在;

证据材料3: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

证据材料4:房屋被破坏之前的架构图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

证据材料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商业活动,不是住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

证据材料6: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2014)184号和(2014)242号],证明到2014年5月份之前涉案房屋都没有被依法征收,该合同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证据材料7:原告母亲购买涉案部分房屋协议复印件,证明合同侵害了部分其他人的权益;

证据材料8:两组照片,2014年1月拍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开工建设,2014年3月拍摄照片,证明涉案道路属于违法修建,由于是违法建设在修好路后又填土种地,属于违法施工。

证据材料9: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材料10:蒋**与李**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胁迫与威逼原告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书,而是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我们认可原告对拆迁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材料2协议是真实的;证据材料3损失清单无法证明因签订安置协议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照片本身无异议,被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证据材料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废旧物资的经营场所,但是不能证明营业场所是本案讼争房屋;证据材料6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42号和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4号均是案外人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上并没有叙述要告知的什么事情,背面的复印部分没有任何盖章,也不能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4号也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属于原告母亲的任何登记信息,所以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8照片进行了修改,不能证明有强迫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证据材料9无异议。证据材料10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4日,但是两个证言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且证言只能证明吴**请求帮忙送饭,与胁迫签订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

证据材料12:川府土(2014)791号批复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本案是合同纠纷,土地问题不是本案的讼争对象。

证据材料13:宝台镇黄泥村16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是被告所在村社与黄泥村16社进行了征收,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14:资阳市雁江区征收局关于城东新区纬六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证据材料1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年第7号);

证据材料16: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第10号;

证据材料17:资阳**屋征收局关于追认城东新区纬六路建设工程前期协议签订有效的函;

证据材料13-17号,均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时补偿的时候,根据原告的实际面积,不但在实际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而且还超额赔偿了一部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1该协议已经作废,非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讼争土地已经在被征用2年后才办理的手续,该行为明显违反相关程序的,恰好证明当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没有批文的。且该土地批复比较笼统,无法核实涉及黄泥村的土地就是本案讼争的建设项目所占房屋的土地,该批复的合法性,我们保留权利;证据材料13签订日期2012年11月12日,与本案无关,而集体土地的批复文件是2014年8月9日,2012年的征地协议没有经过国家允许,就是违法占地,不合法;证据材料14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征求意见稿是2014年,与本案签署协议无关系;证据材料15与本案无关,在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现在采取的补救手段;证据材料16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17合法性不予认可,资阳市雁江区征收局无权追认别人的合同效力问题,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追认涉及的效力不能涉及该合同的效力,该函确认的是违法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2、4、9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予认定;证据材料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0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行为,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1与证据材料2一致,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2三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3-17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李**在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其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16组建设层数为2层、面积195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2月3日,原告取得位于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16社、房屋面积198.1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3月22日,原告李**向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0年5月10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李**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16社集体土地上使用90平方米耕地作为宅基地建设房屋。2012年10月12日,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人民政府与该镇黄泥村16社达成《宝台镇黄泥村16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宝台镇人民政府与该社社长及社员代表均签字盖印。双方就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等达成了基本协议。2013年8月4日,凯**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9号)。该协议约定:“为加快城东新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雁江区人民政府安排,经发改、国土、规划、住建、征收等相关部门论证,甲方决定征收乙方位于雁江区宝台镇(乡)黄泥村16组的房屋,实施纬六路项目建设。二、征收补偿标准及金额(一)对合法及视为合法房屋的补偿:1、住房补偿:合法房屋(混合)198.10㎡x890元/㎡,金额176309元。可视为合法的房屋:混合4.72㎡x880元/㎡(扣10元/㎡处罚办证费)、砖木95㎡x870元/㎡(扣10元/㎡处罚办证费)、烟囱2根0.7㎡x880元/㎡(扣10元/㎡处罚办证费),金额84719.6元。小计263728.6元;(二)对无证房屋的残值收购小计53783.8元;(三)附属物补偿,小计10918.8元。第(一)-第(六)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征收补偿总额合计356041.2元。三、安置方式及标准。根据国家征收有关政策及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乙方可选住房面积298.52㎡。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住房位于城东新区泥河①期安置小区内14栋1单元1层左右各一套,面积均为74.6㎡、位于该安置小区内14栋1单元6层左,面积74.6㎡、位于该安置小区内14栋2单元1层左,面积74.6㎡、该安置小区内20栋1单元26层01H4号,面积71.42㎡(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总额合计356098.2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补助资金转作乙方安置购房资金,不领取现金。品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补差资金57元。(大写:伍拾柒元正)。“甲方凯**司,乙方李**、代表人:吴**。双方盖章并按印。落款时间2013年8月4日。后被告于2013年9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李**之母吴**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4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要求公开资阳市宝台镇黄泥村16组2013年土地是否审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被该厅告知无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资阳市2014年第5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791号,同意将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5、14、15、16、17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资阳市2014年第5批城市建设用地。

资阳**屋征收局于2014年8月29日拟定了《关于城东新区纬六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同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予以公告。2014年12月17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月8日,资阳**屋征收局向征收实施单位城东新区管委会出具了《资阳市资阳**屋征收局关于追认城东新区纬六路建设工程前期协议签订有效的函》。

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应从合同效力的构成要件上分析。首先,从合同主体上看,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及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胁迫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认为其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被告实施纬六路项目建设而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情形下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农村集体土地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故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其母吴**从村集体购买的废弃学校用房60平米没有得到合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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