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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任**与遵义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任**与被告遵**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领、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任**诉称,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建材大厦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与我们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们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2100㎡的房屋(其中一层营业房300㎡,办公用房1800㎡,地下车位10个)交给被告拆迁;我们于2011年8月1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被告于2013年9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机关事务局汽修厂及周边地段向我们安置一层营业房300㎡,三层办公用房1800㎡,地下车位10个;我们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36个月,被告先付从2011年7月1日起6个月周转费共计180000元(6月u0026times;30000元/月)等。协议签订后,我们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过渡费后就未再支付,且逾期至今未安置房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过渡费4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过渡费99.75万元。

被告遵**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建材大厦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原告张**、任**夫妇原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红线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该项目在2011年前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7月25日,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任**(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2100㎡的房屋(其中一层营业房300㎡,办公用房1800㎡,地下车位10个)交给甲方进行拆迁;乙方于2011年8月1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甲方;甲方于2013年9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原机关事务局汽修厂及周边地段向乙方安置一层营业房300㎡,三层办公用房1800㎡,地下车位10个;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36个月,甲方应先付乙方周转过渡费6个月计180000元(6月u0026times;30000元/月);周转过渡费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并将房屋的产权手续提供给了被告用于注销,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房,且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周转过渡费。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建材大厦建设项目至今仍在拆迁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任**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张**、任**与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36个月,周转过渡费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发,每月周转过渡费3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即2012年6月30日前的周转过渡费,即被告拖欠周转过渡期24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72000元(24月u0026times;30000元/月)未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安置房屋,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周转过渡费,参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周转过渡费为:1、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的过渡费,为225000元〔(30000元/月u0026times;25%)﹢30000元〕u0026times;6月;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即逾期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增加50%的过渡费,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135000元〔(30000元/月u0026times;50%)﹢30000元〕u0026times;3月,共计3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张**、任**要求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周转过渡费7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周转过渡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周转过渡费,客观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张**、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遵义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任**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周转过渡费人民币7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遵**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任**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周转过渡费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张**、任正祥担1160元,由被告遵**发有限公司承担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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