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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遵义市**运输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遵**通运输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遵**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秀诉称,原告系遵义**总公司职工,原居住在遵义**总公司位于红花岗区内沙路苟**的家属区,被告为修建汽车站综合调度大楼,经政府部门批准,于1995年2月17日向遵义**总公司以有偿转让形式取得该家属区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因建设需要对原告居住的苟**家属区进行拆迁和安置,于1999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红民再字第1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由遵义市**运输局将座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客运站综合大楼X单元X楼X套住房按公有住房一套安置给夏*秀使用。因双方之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故请求判决由被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客运站综合大楼X单元X楼X套住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请的位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家井客运站综合大楼X单元X楼X套住房,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由被告作为公有房安置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不归原告所有,故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原系遵义**总公司职工,曾居住在该公司位于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家属区的家属房,所居住的房屋原本系其公司的公有房屋,原告居住期间自行搭建了部分。被告遵义市**运输局经政府部门批准,于1995年2月17日通过有偿转让形式,向遵义**总公司购买了该公司位于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家属区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遵义汽车站综合调度大楼。因建设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苟**家属区住户进行拆迁和安置,于1999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公有住房一套,面积61.06平方米,拆除原告自建房一套,面积66平方米,每平方米折价补偿300元,就地安置原告公有住房一套,面积70平方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纷争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0月作出(1999)红民初中字第276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又于2002年7月对该案启动再审,再审的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安置原告面积约70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就原告的其他部分诉求未能达成共识,故本院再审后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02)红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明确由遵义市**运输局将座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客运站综合大楼X单元X楼X套住房按公有住房安置给夏**使用。后被告按该再审生效判决,在房屋建成后,将该房安置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本院(1999)红民初中字第276号判决书、(2002)红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对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面积61.06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明确约定由被告就地安置面积70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供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讼争诉至本院后,在本院再审中,双方又达成由被告安置原告面积70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的一致意见。且本院再审后作出的(2002)红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主文第三项关于u0026amp;amp;ldquo;由遵义市**运输局将座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苟家井客运站综合大楼X单元X楼X套住房按公有房安置给夏**使用u0026amp;amp;rdquo;的判决意见,已对该房的权属作了明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u0026amp;amp;ldquo;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amp;amp;rdquo;和第七条u0026amp;amp;ldquo;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且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在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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