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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昆明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之**司u0026rdquo;)、昆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土产公司u0026rdquo;)及原审第三人昆明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泰**司u0026rdquo;)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991933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文明街30-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土产公司,房屋总层数为三层。2008年1月17日,拆迁人之江(甲方)、被拆迁人土产公司(乙方)及拆迁代理人新泰**司(丙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就包括文明街30-31号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甲方负责提供48套的安置住房用于乙方安置被拆迁住户,乙方负责与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住户)解除租赁关系,由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拆迁住户进行相应的安置。合同还对过渡期及过渡期间的补助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2日,之**司向土产公司移交了文明花园、景星花园共计48套安置房。另外,文明街30号房屋楼梯右侧的2、3层房屋由任**使用。后之**司诉请:一、由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腾空、移交昆明市文明街30号房屋(面积约30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依据2008年1月17日《拆迁安置协议》,诉争的文明街30号房屋由原告拆除,原告赔还新建房屋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第三人任**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使用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及第三人任**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0026ldquo;被告昆**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文明街30号房屋楼梯右侧2、3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昆明**有限公司。u0026rdquo;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昆**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30元,由第三人任**承担人民币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涉及其腾房的判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程序错误,之江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而任**与土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关系,任**不应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审查拆迁是否合法,未审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亦未审查任**是否补偿到位,直接判决由上诉人腾移房屋不公平。在二审中,任**又否认其与土产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转而声称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之**司、土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在二审中主张,本案之**司诉请的文明街30号房屋楼梯右侧2、3层房屋系其所有,并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原工商业者登记表》可以证明。但《原工商业者登记表》仅载明施**(即任**丈夫施**的爷爷)的家庭住址位于文明街32号,并不能证实任**的主张。同时任**亦认可其听说家人曾向土产公司交纳过租金,之前交48元,后来交60元,该陈述与土产公司出示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及租房收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任**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就涉案房屋与所有权人土产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任**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之**司诉请土产公司腾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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