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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西安市**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西安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环诉称,其与原房主黄**系父子关系,原居住地为西安市东五路某巷X号。根据西安市住宅房屋统一建设办公室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1993年期间,原告之子黄**原告之父黄**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被**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向被告交回拆迁房屋并交清房款,被告将原告安置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XX室。1994年10月22日前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向被告某小区房管所交清当年相关费用。为办房产证的需要,原告还按照协议的要求向被告上交拆迁协议及缴费凭证,领取临时《缴租凭证》及房屋钥匙。被告承诺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凭缴租凭证领取。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黄*环名下,并承担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总公司辩称,《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系原告父亲黄**,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去世,由原告之子黄*代签拆迁协议。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西安市**办公室和西安市城**理办公室共同制定《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对东五、六路地区危旧房屋进行改造。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其产权属购房人。在结清购房手续,安置到新楼房时,按政府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税费。原告父亲黄**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东五路某巷X号的私有房屋亦属于上述方案改造范围。1993年3月10日,原告之子黄*以祖父黄**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被拆迁人应按照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载明的数额即19191.37元向拆迁人交纳购房款。第四条还约定,安置房屋建成后,被拆迁人持本协议书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经济费用,办理房屋手续。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应承担部分。1994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某小区房管所向原告之母刘**出具《缴租凭证》,载明房屋类别为私产。之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原告父亲黄**已经去世,原告母亲刘**于2004年6月22日去世。原告父亲黄**、母亲刘**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黄**、其弟黄**、其妹黄**、其妹黄**,均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父亲黄**为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去世,原告之母刘**为涉案房屋所有人,故其公司向原告母亲刘**出具《缴租凭证》。另外,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备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未能及时办理。而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并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实际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因此其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情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安置协议书》、《缴租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之子黄*以其祖父黄**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将原有住房交回并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将原告之母刘**安置于涉案房屋。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属原告之母所有,但原告之母刘**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归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拆迁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元的诉请,因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有过上述赔偿的特殊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遭受的损失是否客观属实且与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协助原告黄**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XX室房屋(房权证号:西安**塔区字第号)产权过户至原告黄**名下。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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