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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西安市**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西安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原系西安市东五路某巷32号居民。根据西安市住宅房屋统一建设办公室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1993年期间,被告作为执行拆迁安置主体与原告之父陈**建立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按照上述方案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在结清购房手续安置到新楼房时,按照政府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各自承担税费。之后,被告将原告安置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4年10月22日前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向被告某小区房管所交清当年相关费用。为办房产证的需要,原告还按照协议的要求向被告上交拆迁协议及缴费凭证,领取临时《缴租凭证》及房屋钥匙。被告承诺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凭缴租凭证领取房产证。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陈**名下,并承担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总公司辩称,与其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系原告之父陈**,其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7日,西安市**办公室和西安市城**理办公室共同制定《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对东五、六路地区危旧房屋进行改造。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其产权属购房人。在结清购房手续,安置到新楼房时,按政府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税费。原告之父陈**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东五路某巷32号的私有房屋亦属于上述方案改造范围,被告依据该方案将原告拆迁安置至涉案房屋。1994年10月18日,被告某小区房管所为原告出具《缴租凭证》,载明房屋类别为私产。之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1996年1月16日,原告之父陈**去世。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之父为被拆迁人,在之后其公司为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才向原告出具《缴租凭证》,但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备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未能及时办理。而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并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实际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因此其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情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西安市产权产籍登记簿、户口登记薄、收款收据、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它的约束。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认可原告系合法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人,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缴租凭证》、房款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原告已被被告安置至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在原告之父陈**作为被拆迁人将原有住房交回后,被告将原告安置于涉案房屋,且被告对原告陈**系涉案房屋所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东五、六路地区改造地区危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元的诉请,因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有过上述特殊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遭受的损失是否客观属实且与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XXX室房屋(房权证号:西安**塔区字第号)产权过户至原告陈**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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