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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中庆、宋**与遵义市红**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中庆、宋**与被告遵义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时系原告但中庆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中庆、宋**诉称,我们两人系夫妻关系,均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07年,遵义**教育局决定在我们居住的地方修建学校,遂通过招标让被告城投公司来负责处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2007年10月25日双方在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将我们的房屋面积测量少了9.46平方米,且已改建成房屋的畜圈16.86平方米也未按照住宅房屋面积计算。为此,我们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补偿还房面积16.86平方米和9.46平方米,并支付该误差面积所对应的过渡费和赔偿误工、交通、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第一,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两原告所主张的两部分面积,其中16.86平方米是作为畜圈面积进行赔偿了的,但中庆在补偿清单上和协议上都签了字,现在说应当按照住宅房屋面积计算没有依据,另外9.46平方米两原告主张测量少了,同样但中庆在协议和平面图上都有签字,显然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主张80000元的主张权利有关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但中庆与宋**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居住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07年,遵义**教育局欲在两原告的住宅处修建学校,即通过相应的程序后由被**公司开展征地拆迁有关工作。2007年10月25日,但中庆与城**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确定被拆迁的住宅房为264.02平方米,由被告向但中庆安置总面积为297平方米的住宅房三套,超出面积议价购买,另16.86平方米畜圈进行作价赔偿,协议中还约定了过渡费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述协议在签订过程中附有补偿清单和测量平面图,所确定的住宅房面积和其他补偿事项与协议约定一致,但中庆在协议和附件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其后,因原告宋**认为前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面积误差和部分房屋定性错误,遂多次向有关机关或组织进行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在遵义市红花岗某某镇人民政府收到宋**关于上述事项的上访材料后,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回复,其中对于宋**所主张的9.46平方米房屋问题,经核实后为在基层组织和建设指挥部、拆迁处的多次调解下,但中庆书写赠予协议书,将本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其侄儿但成兴,该回复中还对宋**的其他几项上访事宜进行了核实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平面图、照片、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上访材料及邮寄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但中庆、宋**与被告城投公司对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也对于协议效力予以认可,故该《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本院分别进行评述。双方第一点争议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在向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问题并主张权利,此行为虽非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事由,但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本意理解,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恶意拖延主张权利获取利益,本案中显然不是这种情形,同时,因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基础,不能准确的区分向不同性质国家机关主张权利所引起的不同法律后果,如以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显然不公平,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第二点争议是在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房屋定性错误或者面积测量误差的问题,首先是原告主张的16.86平方米畜圈定性错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附件补偿清单中约定畜圈16.86平方米作价进行补偿,对此但中庆在协议上和清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现两原告主张该16.86平方米应作为住宅房予以补偿,既与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原告主张的面积测量误差9.46平方米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和附件平面图中都约定拆迁房屋面积为264.02平方米,而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测量时存在面积误差,反而是原告自行提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回复中核实但中庆已经书写赠予协议书,将本属于其所有的9.46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其侄儿但成兴,前述回复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后作出,且也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也即是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测量面积误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还房16.86平方米和9.4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面积相应过渡费的诉讼请求,须以被告对原告负有补偿该部分面积房屋义务为前提,前述理由中已经说明被告未负有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张权利有关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同样的理由,被告在履行《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但中庆、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但中庆、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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