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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因与安顺市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关于《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七条第3项中关于按新补偿标准执行的约*被《关于汪**户申请商铺、经营性用房认定事宜的解决办法(黄搬解办法313号》变更的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驳回汪**请求违背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据此,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黄果树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若搬迁范围内的其他被搬迁人的补偿标准提高,黄果树投资公司应按新标准补足汪**,但汪**事后与黄果树名胜区搬迁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汪**申请商铺、经营性用房认定等事宜的解决办法》,在该解决办法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补偿办法是最终的安置解决办法,汪**自愿接受,并不再提出其它搬迁安置要求。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解决办法应当视为是对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变更。虽然该办法的签订主体是黄果树名胜区搬迁办公室,而非黄果树投资公司,但该解决办法签订后,实际是由黄果树投资公司向汪**支付了解决办法中约定的补偿差额款11万余元,该履行行为已表示黄果树投资公司追认了黄果树名胜区搬迁办公室与汪**签订的解决办法。因此,该解决办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解决办法中的补偿办法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中的补偿办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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