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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幕伟诉称,我于2006年6月19日与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市场237.2㎡的房屋(其中住宅201.51㎡,营业房35.61㎡)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07年12月前就地安置我住房两套共171.12㎡、营业房一间35.61㎡;住宅过渡费4元/㎡/月,营业房过渡费15元/㎡/月;过渡期18个月,超期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将过渡费支付到2008年6月,后未再支付。2009年10月底,我占用了34号门面房作为一家老小的栖身之所。被告于2010年10月向我的前妻杨*安置了住房一套。被告违约延长住宅过渡期42个月(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营业房过渡期22个月(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造成营业房停业40个月(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过渡费、停业损失补助费共计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6月后也向原告谢**支付了部分过渡费及停业损失,尚欠原告2010年6月前过渡费及停业损失共计29616元,因公司已未正常运营,账务已经交给了股东付*,现无法提供原告凭证。该房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向原告的前妻杨*安置了98.1㎡住房一套。我公司在通知扬琴接房时也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接房。2009年10月底,原告占用了我公司两间门面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项目的过程中,原告谢**原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红线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2006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237.12㎡房屋(其中住宅201.51㎡,营业房35.61㎡)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甲方于2007年12月前就地安置乙方住房两套合计建筑面积171.12㎡(还房区A座X单元X楼X号98.1㎡、X单元X楼X号73.02㎡)、营业房一间(B座X号建筑面积35.61㎡,遵湄路临街面向石佛路);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度,过渡期18个月,甲方先付过渡费6个月,住房171.12㎡u0026times;4元u0026times;6月﹦4106.88元,营业房35.61㎡u0026times;15元u0026times;6月﹦3204.90元,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房。原告于2009年10月底占用了金帝世家项目B座两间营业房作为居住之用。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帝世家项目B座房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谢**、杨*(谢**之前妻)发出了《房屋移交通知书》,杨*在被拆迁人处签名。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杨*安置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8.1㎡住房一套。

另查明,因原告占用了金帝世家项目B座33号、34号营业房即现在14号、15号营业房,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1438号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移交通知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43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6月前的过渡费,自2008年7月起未再支付过渡费,被告辩称了2008年6月后也支付了部分过渡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由谢**自行找房周转过度,过渡期18个月,被告于2007年12月前还房;住房过渡费按4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15元/㎡.月计算,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参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付的过渡费为:

1、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即逾期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增加50%的过渡费,住房为2628.72元(73.02㎡u0026times;6元/㎡.月u0026times;6月)、营业房为4807.35元(35.61㎡u0026times;22.5元/㎡.月u0026times;6月),共计7436.07元;

2、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即逾期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增加75%的过渡费,住房为6133.68元(73.02㎡u0026times;7元/㎡.月u0026times;12月)、营业房为9347.63元(35.61㎡u0026times;26.25元/㎡.月u0026times;10月),共计15481.31元;因原告于2009年10月底占用了金帝世家项目B座的营业房,故自2009年11月起不应再计算过渡费;

3、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即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增加100%的过渡费,住房为7009.92元(73.02㎡u0026times;8元/㎡.月u0026times;12月);

4、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即逾期三年以上的部分,按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但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谢**、扬琴发出了《房屋移交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对过渡费仅增加250%为宜,且扬琴已于2011年7月接房,故对原告住房的过渡费仅应计算至2011年7月,则计算为7155.96元(73.02㎡u0026times;14元/㎡.月u0026times;7月)。

以上过渡费共计3708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应付原告谢**过渡费37083.26元,故对原告谢**要求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要求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过渡费人民币37083.26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谢**承担1700元,由被告遵义市明**责任公司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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