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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遵义华**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02年1月12日与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149.81㎡的房屋(其中住宅116.114㎡,营业房33.7㎡)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03年12月前就地安置我住房两套共171㎡(*栋*单元*楼*号房屋109㎡,*栋*单元*楼*号房屋72㎡)、营业房一间33.7㎡;住房面积超过171㎡部分按500元/㎡补差;住宅过渡费4元/㎡/月,营业房过渡费15元/㎡/月;过渡期18个月。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6月前的过渡费,我于2004实际占有了营业房,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安置住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位置安置住房两套,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计算支付拖欠的过渡费250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辩称,应该安置给原告陈**的住房在备案过程中变更为了B栋,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因用于安置被原告陈**的房屋被陈**的亲属全部占用,加之该楼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故一直未能向原告进行还房。2006年5月后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遵义市红花岗区X花园的过程中,原告陈**原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红线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2002年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149.81㎡房屋(其中住宅116.11㎡,营业房33.7㎡)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甲方于2003年12月前就地安置乙方住房两套合计建筑面积171㎡(*栋*单元*楼*号房屋109㎡,*栋*单元*楼*号房屋72㎡)、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3.7㎡);住房面积超过171㎡部分按500元/㎡补差;住宅过渡费4元/㎡/月,营业房过渡费15元/㎡/月;过渡期18个月,若超过18个月则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房。原告于2004年7月超面积占用了营业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5月以前的过渡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还房为C栋,后被告在办理备案过程中将C栋变更为了B栋(临内环路),且该栋房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原约定向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房屋已被他人占用。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天花园项目成为问题楼盘,政府现已成立了工作组处理相关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6)红民一初字第474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安置还房和未按期支付过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进行拆迁,并于2004年7月超面积占用了营业房,被告支付了2006年5月以前的过渡费。原、被告约定住宅过渡费4元/㎡/月,过渡期18个月,若超过18个月则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过渡费,即若超过18个月则被告按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24日废止)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参照原《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u0026rdquo;的规定,自2006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即逾期三年以上,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拟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竣工,因房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加之房屋已被他人占用,被告才未能向原告还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过渡费仅增加150%为宜,则计算为125403.12元(116.114㎡u0026times;10元/㎡.月u0026times;108月)。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6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过渡费250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125403.1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25403.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安置给原告的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且已被他人占用,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住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过渡费人民币125403.12元;

二、驳回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陈**承担880元、由被告遵义华**限责任公司承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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