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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谷**、汪**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谷**、汪**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谷**向李*借款19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由原告向李*偿还借款19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偿还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谷**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汪爱居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谷**向李*借款19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记载:“今借李*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期三个月。借款人:谷**。2013年11月5号,担保人:耿*新,2013.11.5”。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未按期向李*偿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耿*新履行担保义务,向李*偿还债务190000元。同时,李*向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耿*新为谷**担保还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收款人:李*(捺*)。2014年2月19日”。

庭审中,为证实被告汪**与被告谷**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对原告耿**为被告谷**担保190000元的事实知情。原告提交了(2014)泰山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实被告汪**曾给原告谷**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和谷**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泰安开**有限公司。为公司经营,我二人分三次向耿**借款三十万元,还有一次让耿**为我们担保了十九万元,该款没还,我都知情。汪**。”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2014)泰山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2014)泰山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谷**担保并偿还了190000元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谷**和汪爱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被告谷**和汪爱居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汪爱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新担保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谷**、汪爱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新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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