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王**、偃师**具厂、程**、刘**、河南洛**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龙诉被告史**、王**、偃师**具厂、程**、刘**、河南洛**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王**、偃师**具厂、程**、刘**、河南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史**、王**、偃师**具厂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2份4计算),被告程**、刘**、河南洛**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王**、偃师**具厂、程**、刘**、河南洛**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晓*系偃师**具厂法定代表人,该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史晓*因偃师**具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郝**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郝**借款人(乙方)史晓*偃师**具厂(印章)。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偃师**具厂资金流转。第四条、乙方支付甲方综合费用及支付方式: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4%。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其他费用外,另想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史晓*、王**在该借据最后借款人签字一栏中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偃师**具厂盖有印章,被告程**、刘**在担保人签字一栏中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河南洛**限公司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7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史**、王**、偃师**具厂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虽是被告史**因偃师**具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郝**借款,但被告史**、王**均在合同上签字,偃师**具厂在合同上签章,故应视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王**、偃师**具厂支付借款,要求被告程**、刘**、河南洛**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刘**、河南洛**限公司对前述款、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王**、偃师**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郝**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程**、刘**、河南洛**限公司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史**、王**、偃师**具厂、程**、刘**、河南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