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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朝军与向伟、杨**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朝军诉被告向*、杨**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以做工程为名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43.1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字据,这些钱大部分是原告向别人借来又借给向*的,其中还有一笔十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向*委托原告以黄*的名义在仁寿县视高信用社贷款出来的钱,原告为归还借给被告的钱,自己已经倾其所有。原告为此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欠。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

3.被告向*向原告向朝军出具的《借条》原件5份及《欠条》原件1份;

4.以黄*名义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凭证及归还本金、利息的单据复印件各1份;

5.原告向朝军向张**、黄*、向超群、张**、杨**、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2年9月16日前,被告向*以做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过几次款,合计借款金额为177000元,并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向朝军现金177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整)总计。借款人:向*u0026rdquo;;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位于仁寿县清水镇的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向朝军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向*u0026rdquo;;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其岳母张**借款30000元,并将该款于2012年9月29日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向*,被告向*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向朝军现金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向*u0026rdquo;;2012年11月24日,原告以黄*的名义向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向*,被告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本人委托向朝军以黄*的名义向视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以此利息和贷款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向*u0026rdquo;;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向朝军现金5000元(大写伍**)。借款人:向*u0026rdquo;;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就与原告一起合伙做工程后应当向原告分得的利润9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向朝军内蒙古项目工程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承诺任何一笔资金出来优先支付。u0026rdquo;被告向*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共向原告借款34.1万元、欠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43.1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委托原告以黄*名义向视高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视高信用社清偿完毕,共计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718元。

另关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就利润分配向原告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就该欠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由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欠原告之债务系被告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称被告向*所欠之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向*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贷款利息24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四笔借款的利息,因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五笔借款的本金34.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向朝军借款34.1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包括:1、偿付贷款利息24718元;2、以本金34.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告向朝军负担1500元,由被告向*、杨**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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